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9號
PCDM,109,聲,119,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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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鑑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鑑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鑑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適用之法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施鑑恭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 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 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 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次按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文。
㈢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 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10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4 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向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7 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2 部分,受刑人已入監於105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 再予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業如上述,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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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