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8號
PCDM,109,簡,9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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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興


      曾建勳


      謝朝來



      李勝豐


      蕭炳坤


      陳正宗


      陳聰輝


      涂鏡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曾建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謝朝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李勝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蕭炳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陳正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聰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涂鏡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 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骰子6顆」,均應更正記 載為「骰子9 顆(見偵字29176 號卷第95頁、第238 頁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 之記載)」。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賭資共計15萬800 元」,應 更正為「現金共計108,100元」。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 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 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 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馮振興等8 人行為 後,刑法第26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 新臺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興等8 人之犯行有 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被告馮 振興、李勝豐蕭炳坤前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 訓,復為本件賭博犯行,暨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骰子9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屬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至警方分別扣得馮 振興新臺幣(下同)1,900 元、曾建勳4,000 元、謝朝來38 ,100元、李勝豐11,700元、蕭炳坤6,300 元、陳正宗10,500 元(應扣除其中200 元為犯罪所得,詳下述)、陳聰輝4,30 0 元、涂鏡湖31,300元,共108,100 元,經被告馮振興等8 人於偵查中供稱係警方在渠等身上、口袋或包包內扣得等語 (見偵字第29176 號卷第251 至252 頁),而查獲現場之桌 椅上僅有象棋、骰子等物,並無現金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證(見偵字第29176 號卷第153 至154 頁),與警方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喜林明勳、蔡國在、陳柯美珍蕭宗海 、林輝、花明賢余新興薛秋欽等9 人身上扣得共42,700 元,均非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意旨稱本案扣得之現金15萬80 0 元係賭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被告陳正宗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大概贏200 元,故被 告陳正宗身上扣得10,500元中之200 元,應為其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馮振興曾建勳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聰輝涂鏡湖等7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輸錢或沒有輸贏等語(見偵



字第29176 號卷第24、32、41、49、57、69、73、252 至25 2 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振興曾建勳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聰輝涂鏡湖等7 人有犯罪所 得;或警方於被告馮振興曾建勳謝朝來李勝豐、蕭炳 坤、陳正宗陳聰輝涂鏡湖等8 人扣得之上開現金(陳正 宗之200 元為犯罪所得)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
被 告 馮振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勝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炳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鏡湖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興曾建勲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宗、陳聰 輝、涂鏡湖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15時10 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新北市頂崁抽水站堤 防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 副(計32顆)為賭具, 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 莊,莊家及另3名閒家每人各拿4支牌,以點數比大小,其餘 在旁觀看之賭客押注。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 放4 顆棋子共分4 家,組合點數論輸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至數千元不等,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 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 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 副、骰子6 顆及賭資共計15萬8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振興曾建勲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宗陳聰輝涂鏡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正喜林明勳、蔡國在、陳柯美珍蕭宗海



林輝、花明賢余新興薛秋欽、王科長(上10人涉犯賭 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 6顆及賭資共計15萬800元可資佐證,被告馮振興等8人犯 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振興曾建勲謝朝來李勝豐蕭炳坤、陳正 宗、陳聰輝涂鏡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 罪嫌。又扣案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資共計15萬800 元,請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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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