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妍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妍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其前揭」至 第14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並以102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 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倒數第3、4行「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 958公克)、2組2」,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吸食器2組」;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 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 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 ,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次施用犯行間距、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8頁毒品鑑定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同 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
被 告 龔妍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妍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嗣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前揭2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10 2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該 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1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11月15日凌晨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0.0958公克)、2 組2 及摻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 乙 基愷他命之咖啡包11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妍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390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39057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