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5號
PCDM,109,簡,55,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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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
(原名楊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於105 年1 月29日」更正為「於105 年1 月15日」;證據補充記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719號卷第7 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文星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 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 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 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毒品初 篩檢驗測試組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查



陳文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乙紙可稽(見毒偵字第5719號卷第17頁),堪認為本件查 獲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物品為 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719號卷第38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陳文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29日徒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離析磅秤)之吸食 器1個。經其同意採其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定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含無法離析磅秤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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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