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衡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衡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鄧衡壎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 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 ,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 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 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 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 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 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仍不能戒 除對於毒品的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但仍不應判處較前案為輕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 ,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的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2 頁)及犯後於警詢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鄧衡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衡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 、43 4 、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 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105 年度簡字第81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 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與前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 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8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4 日凌 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4 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衡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