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克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實際發還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顏克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2 4分許,在周存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周存林栽種之變葉棕櫚樹3株,得 手後欲逃離現場,旋為周存林之家人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扣得上開竊取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存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