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敬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4 張(偵卷 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上開物 品經員警扣案,被告又在警詢坦白承認其於民國108 年9 月 10日2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 ,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 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沒有實際入監服刑,本 院認為僅以此開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 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又被告 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 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 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 」,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 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 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 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 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 能戒除對於毒品的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 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 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
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 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6.3687公克,驗餘淨重6. 36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毒 聲字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101 年毒聲字49號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12 月10日停止戒治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 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 歌區鶯桃路206 巷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11)日0 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 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3687公克、 驗餘淨重6.3649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 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 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 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 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