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 載「詹勝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臀部下方藏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計0.0687公克),再由員 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136號 卷第8 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勝凱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1 7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9 年10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 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勝凱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藏於臀部下方,再由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136號卷第6 頁反面), 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68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36號卷第36頁),係被告 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 見毒偵字第5136號卷第6 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詹勝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5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 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緩起訴 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9日23時2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新興橋板橋往樹林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10公 克、驗餘淨重0.0687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凱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710公克、驗餘淨重0.06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