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裕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107 年5 月間」更正為「於10 7 年6 月15日(見偵字第34798 號卷第9 頁反面)至同月25 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製作調查筆錄前」。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並於107 年5 月18日」更正為「 並於107 年6 月20日(見偵字第34798 號卷第15頁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表)」。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 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 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 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 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得併科銀元3 千元(經折算 為新台幣9 萬元)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②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對方將存摺收走後 ,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4798 號卷第60頁),是以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為2 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798號
被 告 汪世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底某日,在新北巿樹林區潭興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寄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成 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及經營者匯出賭 資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i88 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i88game.net),申請加入會員 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可 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 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於107年5 月間,賭客邵雅琳(所涉賭博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於 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於107年5月18日分別匯款3萬元 、3萬元、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陸續在該賭博網站會 員帳號儲值點數至相當程度後,該賭博網站成員即佯以系統 出錯為由,將邵雅琳之會員帳號刪除,致邵雅琳無法簽賭下 注而受有損害,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 成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邵雅琳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世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雅 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自承對方當時表示在澳門地區經營賭博,要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賭客匯款之用,伊因缺錢才提供等語,足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 是雖上開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為本件詐騙之用,然 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帳戶係為幫助詐騙集團使
用,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及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則,應論以被告幫助賭博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報告 意旨贅載違反洗錢防製法)。其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販售帳戶之犯罪所得為2萬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本件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提供 前揭帳戶主觀上係供他人聚眾賭博使用,業如前述,是核與 刑法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有間,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