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號
PCDM,109,簡,1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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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的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㈠、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之LINE之對話紀 錄,「林小姐」稱: 「誠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性質: 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 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賬戶入職合作企 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 :一個賬戶期薪10,000,月領30,000;二個賬戶期薪20,000 ,月領60,000;七個賬戶期薪70,000,月領210,000 ,一個 戶名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簡單的說, 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摺 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不需要印章、證件 、投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我們指定寄7-11交貨 便,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 超商ATM 機修改密碼,不用跑銀行,你設定成. . . 方便公 司統一管理」等內容(偵卷第5-8 頁),觀「林小姐」雖是 以會計師事務所要替企業節稅為名目來租用帳戶,但若是循 正當手段節稅者,應有正當的途徑及流程可資遵循,理應無 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被告很難說無從察覺「林小姐 」非正派、合法之經營。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 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報酬,該金額不但較我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3,8 00元為高,也將近被告在火鍋店、7-11工作的酬勞34,000元 (偵卷第76頁背面),對於此種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為計算基礎,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 收入的情形大有不同,被告主觀上應該已經預見其不合理之



處。
㈡、本案中,被告雖然辯稱是要找兼差工作而否認犯行(偵卷第 76-77 頁),但被告學歷係高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且有工作經驗,非無智識之人,且已經有應可知悉找 工作時,就薪資帳戶部分,應僅需將銀行帳號的帳戶或存簿 封面影本給雇主,並無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予對方,更 不用配合更改帳戶密碼,被告對於應徵工作要提供帳戶的密 碼、提款卡的情形,理應有所懷疑、警惕。再者,一般人找 工作的時候,雇員應該會想知道其對方即雇主為何人、負責 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內容及員工人數、營業地點在何處 、對方如何考核其工作能力等事項,而雇主應該會想知道應 徵者的學歷、經歷、證照、配合度、工作能力、人格特質等 細節,然後雙方才會合意出一個工作條件(雇主應該給予怎 樣的環境;雇員應該給付怎樣的勞務等等),規範雙方的權 利義務,但細覽被告提供的與「林小姐」的LINE對話截圖( 偵卷第5-8 頁),通篇沒有上開事項,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 。
㈢、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 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且也知道這樣的工作、報酬計 算是有問題的,但卻沒有去向「林小姐」做進一步的查證, 而仍是提供帳戶,事後也沒有任何積極的補救行為(例如停 用帳戶),被告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拿到上開金錢報酬) 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 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 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陳桂珍楊淑美、林 翠華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告訴人等遭詐騙 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250,000 元),並考量我國自 109 年起基本工資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 勤工作10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和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95號
被 告 李宜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勲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 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8 年6 月19日10時38分許,假冒陳桂珍之外甥女,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陳桂珍,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陳桂珍陷於錯 誤,於同日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 路3 段之公司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108 年6 月20 日9 月時52分許、9 時53分許,在上址利用自動櫃員機員分 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於108 年6 月17日21時許,假冒楊淑美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楊淑美,佯 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楊淑美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9日11 時許,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以現金存入5 萬元至台新銀行 帳戶內。(三)於108 年6 月20日10時30分許,假冒林翠華之 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翠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 林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文山分行 ,臨櫃匯款8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陳桂珍楊淑美、 林翠華先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桂珍楊淑美、林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透過LINE與伊聯繫,問伊要不要 做兼差工作賺錢,對方類似會計事務所,表示需要帳戶做公 司間的資金流動,如果伊提供1 個帳戶,每個月可以領3 萬 元,所以伊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桂珍楊淑美、林翠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 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 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桂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及瑞興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淑美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林翠華提出之台新銀行存 入憑條、本件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 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 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 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 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 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 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 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月 即可領取3 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 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 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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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