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5號
PCDM,109,審簡,35,20200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貞


      黃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 「黃阿偉」之記載應更 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 被告甲○○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不知潔身慎行,猶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恣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 忠誠義務,破壞婚姻關係之聖潔與家庭制度之維繫,而被告 乙○○亦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不知自制,任意 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而與被告甲○○相姦,其行為亦應同受 譴責,再被告二人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皆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 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 別刺激、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