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丞洧(原名史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4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史丞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姓名部分「史 文華」應更正為「史丞洧(原名史文華)」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任職保證書、切結書、員工契約影本」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史丞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因一時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告訴人十方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允由告訴人自 其薪資帳戶扣除所侵占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非高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實際上亦已償還所侵占 款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 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 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8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所得新臺幣2000元,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然 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如前述,被告償還之款項雖 非經由上開條項所載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下同)之途徑,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完整滿足,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史文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文華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5 月 31 日受僱於 新北市○○區○○路 00 號十方物聯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 司)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貨車及向客戶收貨款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外出送貨收款時,將所收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 1 萬 7,170 元之 2,000 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 經史文華交付貨款時,經會計人員發現短少,始悉上情,並 由十方公司於應給付之薪資扣除(告訴毀損及侵占制服等物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十方物聯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史文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擔任告訴人十方物聯有│
│ │白 │限公司員工及將告訴人之貨│
│ │ │款 2,000 元予以侵占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代表人黃永志及告│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人之會計徐惠雯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3 │員工基本資料表暨所附之│佐證被告擔任告訴人司機之│
│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汽│事實。 │
│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 │
│ │自願離職證明各 1 份 │ │
├───┼───────────┼────────────┤
│4 │收款明細1紙 │佐證被告侵占貨款 2,000 │
│ │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 元業經十方公司於薪資中扣除等 情,業據代表人偵訊時陳述在案,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 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 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 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 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上揭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 罪之法條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 犯行,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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