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8號
PCDM,109,審交簡,8,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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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權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權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權恩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取得 上開駕照前,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區中華路 1 段及裕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猶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田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本停在裕民路待轉區上,見其方向轉為綠燈而往前起駛, 於穿越該路口之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田佳鑫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田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共4 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7 月10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0678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 年7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是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1 年5 月28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 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有過失,其行為並非具有任 何刻意之犯罪動機、目的,亦未受有外在何等不當之刺激;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智 識程度、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其人仍在押而無法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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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