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號
PCDM,109,審交簡,2,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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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葉明 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 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本 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先行之過 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 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 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 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葉明棋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525 號2 樓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棋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1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 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五路往華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華江五路與華江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形,葉明棋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呂翔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板橋華江三路往 華江橋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時呂翔宸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A 車與B 車遂於案發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呂翔宸受有左顱 顏及左胸鎖鈍力傷、顱底骨折等傷害,致呂翔宸於同日12時 1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呂翔宸之母秦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明棋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




│ │ │,並與B 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查獲被告經過等全部│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犯罪事實 │
│ │、㈡、道路交通事故與現│ │
│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轄內呂翔宸車禍死亡│ │
│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 │
│ │料、本署108 州甲字第98│ │
│ │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與10│ │
│ │8 年度相字第147 號卷宗│ │
│ │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
│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
│ │見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但得僅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7 6 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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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