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 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 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 第270 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璋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間 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欲左轉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青雲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且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行左轉往青雲路方向行駛,不慎擦 撞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青 雲路之告訴人蔡美銀,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43 號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起訴既經撤回,訴訟 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