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20號
PCDM,109,單聲沒,2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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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1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時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2 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8 年 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6420公克、驗餘淨重0.64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 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36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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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