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苒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苒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 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周苒華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補充為「周苒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 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周苒華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所犯法條欄第 5 至6 行所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更 正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 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 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1 顆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30 元(扣案賭資共3050元,其中230 元 屬被告所有、另600 元、780 元、1440元分屬證人李世豪、 黃雅玲、鄭家蓁所有,見速偵字第3895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稱上開賭資共3050元全數另由移送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容 有誤解。又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周苒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紅頭9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苒華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 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 將、骰子、牌尺及搬風等賭具,並在臉書以帳號「QubeeZho u 」貼文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 為1 底,以30元為1 台,4 人輪流作莊,分東西南北4 圈為 1 局,每次開莊後各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 家自摸或胡牌 ,如自摸者,其餘3 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 給胡牌者,周苒華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08 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前 往上址,當場查獲周苒華及賭客李世豪、黃雅玲、鄭家蓁, 並扣得麻將2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1 顆、賭資 共3,050 元及抽頭金6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苒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世豪、黃雅玲、鄭家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臉書攬客廣告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各1份、現場座位圖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在卷可稽,且有麻將2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 賭資3,050元及抽頭金6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 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 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3 顆、牌尺4支、搬風骰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