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22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9 分許(見速偵字第93號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 93號卷第13頁、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自 摔於道路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 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帝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佐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前,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