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號
PCDM,109,交簡,2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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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欲返回新 北市坪林區上坑子口20號住處」,更正為「欲前往其兒子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住處」;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鍾萬福」,更正為「被告林文永」 、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 紀錄單黏貼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 酒駕犯行,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4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仍於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較高,兼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林文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上坑子口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7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 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七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 市坪林區上坑子口2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萬板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紀錄單 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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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