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3號
PCDM,109,交簡,10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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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乙紙(見速偵字第3932號卷第16至17頁)」。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車輛,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兩次公共 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徐成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
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成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甫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金員外餐廳內飲用酒類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公車 停靠站內於車上睡著,經民眾報警,為巡邏員警發現徐成隆 在車輛引擎尚未熄火的車上,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 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成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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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