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號
PCDM,109,交簡,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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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駿銘
(原名趙銘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3893號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趙駿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駿銘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路邊攤飲酒後,先行搭車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居處,再於翌(13)日1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街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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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