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6號
PCDM,108,金訴,9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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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泰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連胤傑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中泰連胤傑張耀仁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中泰連胤傑張耀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刑責非輕,參諸其三人均否認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第227 頁



),且其三人於最近3 年內均有多次出境之紀錄(此有被告 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難以排除 被告三人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 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其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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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