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
016 號、第3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章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二、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胡振偉 」簽名共9 枚均沒收。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章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 實
一、蔡章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加入至少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騙集團(首次參與詐欺集團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領簿手」角色。蔡章哲與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租用帳 戶等理由,指示如附表一石佩令等金融帳戶持有人將所持有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快遞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之所 示便利商店門市,並以不知情之「胡振偉」為收件人。蔡章 哲於107 年4 月初某日,在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 苗栗高架橋下之公廁處,自詐欺集團某成員處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手機(俗稱工作機)及「胡振偉」所遺失國民身 分證後,以該工作機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胡振偉」國民身分證,假冒「 胡振偉」本人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裝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之快遞包裹,並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簽收單上 偽造「胡振偉」簽名,表示係「胡振偉」本人取件,而將各 該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胡振偉」及 各該便利商店門市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領取人頭帳戶之 內容、手法、時間、地點、偽造之「胡振偉」簽名數量,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蔡章哲再於107 年4 月5 日、6 日依指 示將所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苗栗高架橋下之公 廁處或苗栗市某加油站公廁內,並於指定之麥當勞廁所內按 日領取報酬,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犯罪所得, 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預備供下次領取人頭帳戶 資料時使用。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 表二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 、18、 25之被害人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等處受騙並匯款)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鍾俊杰、李冠毅(檢察官另行起 訴)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 二編號2-24、27、28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 、 25、26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在尚未提領前,即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然仍屬既遂),再交予接應之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嗣經各該被害人報案,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蔡章哲為 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於107 年7 月1 日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另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本案聯 絡使用之工作機,則於同年5 月10日為警另案查扣)。四、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3-5 、7-18、20-27 所示陳修盛等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章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1016 號卷㈠第11-16 頁、卷㈡784- 787 、本院卷第221 、222 、280 頁),而各該人頭帳戶資 料以包裹快遞寄送至各該門市後,由被告持「胡振偉」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冒名領取,再交由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二之被 害人行騙,遭詐騙金額則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24、27、28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則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核與證人 胡振偉(他卷第211-213 頁)、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鍾俊杰 、李冠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1016 號卷㈠第98 -105頁、第130 之1-135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字 第21016 號卷㈠第31、35-37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擔任車手,然被告領取 並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道自己領的是人頭帳戶,且是交由 詐騙集團去使用,再按日領取報酬等語不諱(本院卷第222 頁),可知被告對於領得之人頭帳戶將由詐騙集團拿去騙人 並用於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結果,主觀上有所認識,卻仍願 意擔任「領簿手」之角色,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詐欺 及洗錢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附表一之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性質屬私文書之簽收單上偽
造「胡振偉」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間,係 在同一場合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起訴書雖漏列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惟被告持「胡 振偉」證件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寄件包裹之事實,業經記 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其違反戶籍法事實可認已在起 訴範圍之中,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 第219 頁),此部分自應一併審理。
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領取包裹時偽造簽收單之事實,然此 與業經起訴之違反戶籍法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附表二之論罪:
⒈法律解釋: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 文。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 得以指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所屬車手 提領後繳回集團,被告以領取、交付人頭帳戶之方式,共同 與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下稱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1 、25、26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未及提 領即遭警示圈存,然如附表二編號1 、25、26所示之金融帳 戶,既已處在詐欺集團掌控中之人頭帳戶,匯入帳戶之金錢 ,即屬隨時得為集團成員提領之狀態,是如附表二編號1 、 25、26所示犯行,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即屬既遂。 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16 、18、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各使同一被害人
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楊薇薰遭詐騙而 匯款③1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戶之事實,然此與業經 起訴之告訴人楊薇薰同一次遭詐騙而匯出①、②款項之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附表一、二之間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得人頭帳戶, 進而轉交詐騙集團用於本案附表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因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 致,均屬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一環,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㈡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28罪)。四、被告為累犯,但僅需於法定刑內量處,無須加重其刑之理由 :
㈠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苗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乙案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桃院 將上開甲案、乙案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於桃院就甲案、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日(106 年12 月22日)之前,乙案之有期徒刑4 月已於105 年9 月23日執 行完畢,乙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 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乙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仍為累犯。
㈡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 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紀錄,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 間,犯罪手法、型態不同,亦無關連性,難認有據此加重所 犯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先前於103 年間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機房參與撥打電話行 騙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顯已知悉詐騙集團運作之 方式,且是違法的,卻又為圖不法利益而再度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本案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角色,可認被告刑罰反應能 力較低。
㈡被告以冒用「胡振偉」名義方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足生損 害於其本人及各該門市對於快遞管理之正確性,而將所領得 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因而得以向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 ,故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作為其行為罪責之基礎 ,並以被害金額每5 萬元作為刑度調整之區隔(亦即以5 萬 元、10萬、15萬、20萬作為刑度上調之標準),較能適當反 應被告行為之罪責。
㈢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願以每月 3,000 元之總額讓全體被害人分擔受償,但至本院辯論終結 為止,被告尚未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8 1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第21016 號卷㈠第11頁),現年23歲,年紀尚輕,目前從 事搬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六、定刑:
㈠依照被告整體加重詐欺犯行,造成附表二之被害人總計被騙 129 萬餘元,扣掉銀行即時圈存凍結之款項,仍共有115 萬 餘元款項遭詐騙集團取走,而使被害人追索無門之損害程度 。
㈡被告前有相類似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素行,所呈現之刑罰反 應能力,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加重詐欺28罪間 ,罪質相同,彼此間關連性高,且均係發生於107 年4 月初
之數日間,犯罪期間較短。
㈢被告擔任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角色,對於後續詐欺集團啟動 本案詐騙計畫,固有直接因果關係,但對於後續要騙到多少 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雖因參與一部行為而全部要負責任 ,但其對於後續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犯罪因果流程而言,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評價上支配力也較弱,且被告年紀 尚輕,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故本院於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擇定較低之幅度,定其 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
被告所偽造後交還店員之簽收單,因已超過超商門市保存期 限而無法調閱(本院卷第167 頁),而被告所偽造之簽收單 ,已交付超商店員,並非被告所有,固無庸沒收,然被告在 附表一所示簽收單上偽造「胡振偉」之簽名,性質屬偽造之 署押,無證據證明簽收單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沒收。
㈡犯罪工具及預備犯罪之物:
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工作機,為詐騙集團交付被告用以聯 繫本案領取、轉交人頭帳戶所用之工具,於被告所犯另案中 扣案,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偵字第21016 號卷㈡第785 頁、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被告對該共犯交付之工作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 預備供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物,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承(偵字第21016 號卷㈡第786 頁、本院卷第223 頁 ),屬於本案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07 年4 月間領取本案人頭帳戶,因而取得之現金6, 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本院卷 第222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物:
至被告遭扣案之彩繪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黑色後背包及 外套,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 戶,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付款詐騙為由,於107 年4 月 7 日晚間7 時51分許向告訴人鄭佳恩行騙,導致告訴人鄭佳 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匯款29,970元至該人頭 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貳、經查,告訴人鄭佳恩於公訴人所指時間固然有接獲詐騙電話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70元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乙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恩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偵字第21016 號卷㈡第773-775 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 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參、無罪之理由:
一、然對於匯款之過程,證人鄭佳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詐騙 電話,說我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去操作提款機解除,我依 對方指示去操作提款機,當時我存款餘額為80元,並收到對 方所稱退費3 萬元,對方請我繼續操作,匯款29,970元至對 方指定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6 之人頭帳戶),並有15元手 續費,我帳戶餘額因此剩下95元,我沒有損失金額,我餘額 從80元變成95元,對方稱是要給我的補償,我覺得是被詐騙 集團利用了等語(偵字第21016 號卷㈡第773-775 頁),可 認告訴人鄭佳恩本身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也缺乏積極 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是原本要對告訴人鄭佳恩行騙未果,而有 著手進行詐欺告訴人鄭佳恩未遂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屬無法 證明。
二、又就詐騙集團匯入告訴人鄭佳恩帳戶內之該筆3 萬元,卷內 並無該筆款項之被害人報案紀錄或相關資料,在來源不明下 ,本院無從確認該筆款項是何人受騙或基於何原因關係匯入 ,難以逕予認定該款項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鄭佳恩部分亦涉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卷存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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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之人頭帳戶及領取手│證據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簽名 │
│ │ │ │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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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4 │統一超商│⒈石佩令將自己申辦京城│①證人石佩令於警詢中│於未扣案之2 張簽收單│
│ │月5 日上│東宏門市│ 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54-│ 證述(偵字第21016 │上偽造「胡振偉」簽名│
│ │午5 時42│ │ 000000000000 帳戶存 │ 號卷㈠第159- 162頁│共2 枚。 │
│ │分許 │ │ 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 )。 │ │
│ │ │ │ 門市。 │②證人傅昱超於警詢中│ │
│ │ │ │⒉傅昱超將自己申辦永豐│ 證述(偵字第21016 │ │
│ │ │ │ 銀行雙園分行帳號807-│ 號卷㈠第209- 212頁│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存│ )。 │ │
│ │ │ │ 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③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 │
│ │ │ │ 門市。 │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 │
│ │ │ │⒊由蔡章哲出示「胡振偉│ 計程車司機李宗興於│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 警詢中證述(他字第│ │
│ │ │ │ 「胡振偉」本人,在前│ 2612號卷第163-167 │ │
│ │ │ │ 揭⒈⒉寄件包裹簽收單│ 頁)。 │ │
│ │ │ │ 上偽造「胡振偉」之簽│④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 │
│ │ │ │ 名各1 枚(共2 枚)後│ 1 紙(他卷第122 頁│ │
│ │ │ │ ,再將簽收單交還店員│ )。 │ │
│ │ │ │ 而行使,冒名領取該等│ │ │
│ │ │ │ 帳戶資料。 │ │ │
├──┼────┼────┼───────────┼──────────┼──────────┤
│ 2 │107 年4 │統一超商│⒈文云卿將自己申辦土地│①證人文云卿於警詢中│於未扣案之2 張簽收單│
│ │月5 日上│菄族門市│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5 │ 證述(偵字第21016 │上偽造「胡振偉」簽名│
│ │午5 時53│ │ -000000000000 帳戶、│ 號卷㈠第163- 167頁│共2 枚。 │
│ │分許 │ │ 台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②證人黃馨儀於警詢中│ │
│ │ │ │ 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證述(偵字第21016 │ │
│ │ │ │ 送至左列門市。 │ 號卷㈠第197- 200頁│ │
│ │ │ │⒉黃馨儀將自己申辦華南│ )。 │ │
│ │ │ │ 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8-│③證人李宗興於警詢中│ │
│ │ │ │ 000000000000 帳戶存 │ 證述(他字第2612號│ │
│ │ │ │ 摺、提款卡寄送至左列│ 號卷第163-167 頁)│ │
│ │ │ │ 門市。 │ 。 │ │
│ │ │ │⒊由蔡章哲出示「胡振偉│④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 (他卷第122 頁)。│ │
│ │ │ │ 「胡振偉」本人,在前│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揭⒈⒉寄件包裹簽收單│ 拍照片2 張(他卷第│ │
│ │ │ │ 上偽造「胡振偉」之簽│ 221 頁)。 │ │
│ │ │ │ 名各1 枚(共2 枚)後│ │ │
│ │ │ │ ,再將簽收單交還店員│ │ │
│ │ │ │ 而行使,冒名領取該等│ │ │
│ │ │ │ 帳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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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4 │統一超商│⒈林庭將自己申辦玉山銀│①證人林庭於警詢中證│於未扣案之簽收單上偽│
│ │月6 日晚│四重埔門│ 行員林分行帳號808-11│ 述(偵字第21016 號│造「胡振偉」簽名1 枚│
│ │間10時16│市 │ 00000000000 帳戶、陳│ 卷㈠第169-175 頁)│。 │
│ │分許 │ │ 孜語所申辦台灣中小企│ 。 │ │
│ │ │ │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5│②證人陳孜語於警詢中│ │
│ │ │ │ 0-00000000000 帳戶、│ 證述(偵字第21016 │ │
│ │ │ │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號卷㈠第177- 183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戶、陽信銀行基隆分行│③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帳│ (他卷第122 頁)。 │ │
│ │ │ │ 戶提款卡、存摺寄送至│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 │
│ │ │ │ 左列門市。 │ 張(偵字第21016 號│ │
│ │ │ │⒉由蔡章哲出示「胡振偉│ 卷㈠第51頁)。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 │ │
│ │ │ │ 「胡振偉」本人,在前│ │ │
│ │ │ │ 揭寄件包裹簽收單上偽│ │ │
│ │ │ │ 造「胡振偉」之簽名1 │ │ │
│ │ │ │ 枚後,再將簽收單交還│ │ │
│ │ │ │ 店員而行使,冒名領取│ │ │
│ │ │ │ 該等帳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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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4 │統一超商│⒈黃淑姿將張孔忠所申辦│①證人黃淑姿於警詢中│於未扣案之簽收單上偽│
│ │月6 日上│東興門市│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證述(偵字第21016 │造「胡振偉」簽名1 枚│
│ │午3 時6 │ │ 000-000000000000帳戶│ 號卷㈠第191- 196頁│。 │
│ │分許 │ │ 提款卡、存摺寄送至左│ )。 │ │
│ │ │ │ 列門市。 │②證人張孔忠於警詢中│ │
│ │ │ │⒉由蔡章哲出示「胡振偉│ 證述(偵字第21016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 號卷㈠第185- 189頁│ │
│ │ │ │ 「胡振偉」本人,在前│ )。 │ │
│ │ │ │ 揭寄件包裹簽收單上偽│③證人李宗興於警詢中│ │
│ │ │ │ 造「胡振偉」之簽名1 │ 證述(他字第2612號│ │
│ │ │ │ 枚後,再將簽收單交還│ 號卷第163-167 頁)│ │
│ │ │ │ 店員而行使,冒名領取│ 。 │ │
│ │ │ │ 該等帳戶資料。 │④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 │
│ │ │ │ │ (他卷第122 頁)。 │ │
│ │ │ │ │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 │
│ │ │ │ │ 張(偵字第21016 號│ │
│ │ │ │ │ 卷㈠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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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4 │統一超商│⒈陳祥嵐將自己申辦中國│①證人陳祥嵐於警詢中│於未扣案之2 張簽收單│
│ │月5 日上│竹豐門市│ 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證述(偵字第21016 │上偽造「胡振偉」簽名│
│ │午5 時33│ │ 000-000000000000帳戶│ 號卷㈠第201- 208頁│共2 枚。 │
│ │分許 │ │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左│ )。 │ │
│ │ │ │ 列門市。 │②證人楊雨潼於警詢中│ │
│ │ │ │⒉楊雨潼將自己申辦新光│ 證述(他字第2612號│ │
│ │ │ │ 銀行新板分行帳號103-│ 卷第15-18 頁)。 │ │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③證人李宗興於警詢中│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 證述(他字第2612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163-167 頁)│ │
│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 。 │ │
│ │ │ │ 至左列門市。 │④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 │
│ │ │ │⒊由蔡章哲出示「胡振偉│ (他卷第122 頁)。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 │
│ │ │ │ 「胡振偉」本人,在前│ 張(偵字第21016 號│ │
│ │ │ │ 揭⒈⒉寄件包裹簽收單│ 卷㈠第61頁)。 │ │
│ │ │ │ 上偽造「胡振偉」之簽│ │ │
│ │ │ │ 名各1 枚(共2 枚)後│ │ │
│ │ │ │ ,再將簽收單交還店員│ │ │
│ │ │ │ 而行使,冒名領取該等│ │ │
│ │ │ │ 帳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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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4 │統一超商│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證人李宗興於警詢中│於未扣案之簽收單上偽│
│ │月6 日上│崠豪門市│ 人將黃文福所申辦新園│ 證述(他字第2612號│造「胡振偉」簽名1 枚│
│ │午3 時1 │ │ 烏龍郵局000-00000000│ 號卷第163-16 7頁)│。 │
│ │分許 │ │ 140844帳戶提款卡寄送│ 。 │ │
│ │ │ │ 至左列門市。 │②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 │
│ │ │ │⒉由蔡章哲出示「胡振偉│ (他卷第122 頁)。│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 │
│ │ │ │ 「胡振偉」本人,在前│ 張(偵字第21016 號│ │
│ │ │ │ 揭寄件包裹簽收單上偽│ 卷㈠第63頁)。 │ │
│ │ │ │ 造「胡振偉」之簽名1 │ │ │
│ │ │ │ 枚後,再將簽收單交還│ │ │
│ │ │ │ 店員而行使,冒名領取│ │ │
│ │ │ │ 該等帳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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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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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遭詐騙款│證據出處 │
│ │/ 被害│ │ │ │項之去向│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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