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2號
PCDM,108,金訴,152,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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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烏金旦曾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瑪烏金旦曾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明瑪烏金旦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等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 輕,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二人所經手金額高達新臺幣數 千萬元,且其二人於最近3 年內均有多次出境之紀錄(此有 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其 等非無畏罪避刑於海外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雖尚無羈 押之必要,然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 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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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