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4號
PCDM,108,金訴,12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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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許閎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2428 、27214 、27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貳張)壹支、「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許閎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江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嘉豪許閎淇江易峰分別自民國108 年3 月、4 月及6 、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NY」、「老哥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以收取款項之10% 為代 價,或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或以收取款項之3%等代 價作為其獲利,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朱嘉豪許閎淇與「 SONY」、「老哥」等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5 月17日上午某時,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檢 察官及員警,致電周二富佯稱涉嫌刑事洗錢案件,須交付法 院公證款,致周二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80萬元,



朱嘉豪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與前開詐騙集團聯絡,並依「老哥」指 示,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及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等內容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稱法院申請書)之公文書影本 1 紙,復於同日12時許,至周二富位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 樓住處收取80萬元後,交付法院申請書予周二富而行 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之公 務信用性,「SONY」為確保朱嘉豪依指示取款,並安排許閎 淇監控朱嘉豪及取得該款項後拿至「SONY」指示之新北市蘆 洲之三民公園內,朱嘉豪至上開公園後即將款項交予許閎淇 ,以此方式詐騙周二富80萬元得手。㈡江易峰與「SONY」及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自稱檢察官及員警,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致電林洪 慧珍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法院公證款,致林洪慧珍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江易峰則依「SONY」之指示, 於同年月3 日13時22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52 巷口, 向林洪慧珍收取現金30萬2,000 元,並依「SONY」指示至捷 運國父紀念館站內廁所,將該款項交予「SONY」指派之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詐騙林 洪慧珍30萬2,000 元得手。因周二富、林洪慧珍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周二富並提供朱嘉豪所交付之法院申請書,嗣經警 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042、1373號分別至朱嘉豪許閎淇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朱嘉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二富、林洪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朱嘉豪及其辯護人、 被告許閎淇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易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146 、130 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



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嘉豪許閎淇江易峰(下稱被告朱嘉豪等3 人 )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9 、137 、145 、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二富、林洪慧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2428 卷〈下稱偵 一卷〉第209 至213 頁、偵27417 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 44頁),復與證人即被告朱嘉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互 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並有偽造之載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 票」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等內容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1 張、告訴人周二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林洪慧 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1 件、108 年7 月3 日被告江易峰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1 張、108 年5 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Google路 線圖1 紙、108 年8 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報告(江易峰許閎淇2 人涉嫌詐欺案)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偵辦朱嘉豪涉詐欺案)1 件、警 方現場蒐證及手機翻拍相片1 份、被告許閎淇之行動電話Me ssenger 翻拍相片14張、被告朱嘉豪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相片20張、被告江易峰與「陳嘉豪」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 片及被告朱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本院108 年聲 搜字第1042、1373號搜索票各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61至63頁、偵二卷第10 9 至110 頁、偵一卷第221 、79至83、65頁、偵二卷第63至 75頁、他卷第5 至16頁、偵二卷第129 至282 頁、偵27214 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69至78頁、偵二卷 第117 至128 頁、偵一卷第9 頁、偵三卷第5 、143 頁、偵 一卷第51至55頁)。被告朱嘉豪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朱嘉豪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 開偽造之法院申請書,形式上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上記載之「法院公證官」、「 收款執行官」等單位、官銜並不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 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 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該文書上所載內容之一 部雖以「本票」為名稱,然其上所載「出票日期」、「公證 付款帳號」、「用途」、「審核碼」、「對帳」等內容,均 與一般商業實務上所使用之本票有異,且亦無「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記載,已與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 不同,自不具本票之形式,且參酌被告持該文書交付告訴人 周二富之目的在於使其誤信款項係交付法院以釐清所涉相關 案件之案情,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文書上記載「用途 :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是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 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自難認 屬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併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名稱與 實際機關全銜相符,已足以表彰公署,核屬偽造公印文。然 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不得逕認此部分有何偽 造印章之行為。
㈢核被告朱嘉豪許閎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嘉豪許閎淇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朱嘉豪許閎淇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江易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被告江易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易峰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5 月6 日確定,被告 江易峰於106 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而於107 年2 月6 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江易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並 非同類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且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朱嘉豪等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 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周二富、林洪慧珍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朱嘉豪等3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江易峰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林洪慧珍和解,然 因告訴人林洪慧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未能與告 訴人林洪慧珍達成和解,被告朱嘉豪許閎淇亦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當庭向告訴人周二富鞠躬道歉,告訴人周二富表示對 本案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朱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小孩,目前無家人同住,自小在新莊愛心育幼院長大,本 案發生前係從事殺雞之工作,目前罹患淋巴癌第四期等情( 見本院卷第221 、227 頁);被告許閎淇陳稱最高學歷為高 中畢業,已婚無小孩,目前與配偶分居,未與家人同住,案



發前係以賣水果維生等節(見本院卷第222 、227 頁);被 告江易峰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與老闆同 住,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 萬3 、4 千元左右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 頁),是兼衡被告朱嘉豪許閎淇江易峰前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上開偽造法院申請書之公文書,已由被告朱嘉豪交給 告訴人周二富,自非被告朱嘉豪許閎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印有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詐騙 集團傳真上開法院申請書(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之原本, 並未扣案,衡情應為詐騙集團於傳真後即刻銷燬以湮滅事證 ,連同其上公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係 被告朱嘉豪自超商傳真機收受傳真取得,而偽造印文尚無先 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 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扣案,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1 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朱嘉豪等3 人就本案犯行均未按原先約定取得報酬對 價等情,業經被告朱嘉豪等3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嘉豪等3 人已實際 領得該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朱嘉豪等3 人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是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朱嘉豪等3 人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周二富、林洪慧珍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款項,均業已交由該 詐欺集團,而對該款項並無實際上處分權,自難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於被告朱嘉豪等3 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 ),係被告朱嘉豪所有,作為其於取款過程聯繫共犯所用, 業據被告朱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3 至 224 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被告朱嘉豪所有之外套1 件 、被告許閎淇所有之手機1 支及被告江易峰所有之手機1 支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朱嘉豪許閎淇尚涉犯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之部分,然本案被告朱嘉豪所持法院申請書,其上



雖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已為 本院前開所認,是就此部分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嘉豪等3 人上開事實欄所為,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朱嘉豪等3 人係直接向告訴人周二富、林洪慧珍拿取其等所 詐得款項現金,而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亦係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 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 則被告朱嘉豪等3 人對於其等所為之認識,至多亦僅係單純 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明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被告朱嘉豪等3 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朱嘉 豪等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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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