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96號
PCDM,108,訴緝,9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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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6號
                         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宏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葉敏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356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4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敏慧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雙管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制式散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慶宏(綽號「惡魔」)與葉敏慧係朋友關係,張慶宏因得 知葉敏慧與配偶張世維相處不睦,甚至張世維有出手毆打葉 敏慧之情,張慶宏乃欲出面為葉敏慧處理;嗣於民國107 年 6 月23日晚間,張慶宏葉敏慧相約在捷運新埔站附近,一 同搭乘張慶宏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套房,與其他欲一起前往找張世 維處理之人會合(葉敏慧先行下車上樓,張慶宏與友人將車 輛停妥後,始行上樓),之後另有應友人之邀前往上址套房 之吳尚霖(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亦在張慶宏進入該套房後抵達該處。張慶宏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 、子彈之犯意,至遲自到達上址套房後某時起,未經許可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土造雙管散彈槍 1 支、非制式子彈8 顆、制式散彈26顆等物,並手持上開槍 枝把玩,其間更發生槍枝走火擊發之情形(無證據認走火擊 發之子彈具殺傷力);嗣出發前往張世維住處之時間屆至, 張慶宏盤算欲將上開槍枝、子彈交由吳尚霖開車攜往張世維 住處附近待命,以備不時之需,乃指示葉敏慧吳尚霖之行 動電話上設定導航(目的地為張世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並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土造雙管散彈 槍1 支、非制式子彈8 顆、制式散彈26顆等物均裝入紙盒內 ,指示吳尚霖將該紙盒裝入黑色手提袋內,由吳尚霖攜帶上 開槍枝、子彈與葉敏慧一同前往張世維住處附近待命;葉敏 慧明知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雙管散彈槍 、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張慶宏吳尚霖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吳 尚霖手提該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葉敏慧則負責引 導吳尚霖前往指定地點之路線,兩人先步行下樓,欲前往吳 尚霖停車處所,張慶宏則稍後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吳尚霖葉敏慧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時,因形跡可疑引起警員注意,警員欲上前盤查時,吳尚 霖見狀旋即丟下該黑色手提袋逃逸,惟仍為警當場追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進而循線偵得全盤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張慶宏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敏慧、同案被告吳尚霖(以下於被告張慶宏部 分,均逕稱葉敏慧吳尚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慶宏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法第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揭條文規定,上開葉敏慧吳尚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葉敏慧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業經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葉敏慧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慶 宏之辯護人辯稱葉敏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憑其餘下述被告張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慶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慶宏之辯解:訊之被告張慶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與葉敏慧一同前往上址套房,並在該套房內把玩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 制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我不記得當天是誰找我過去該址 套房,我會過去是因為要處理葉敏慧和她老公「阿維」(即 張世維)之間的事,葉敏慧有跟我說「阿維」會對她動手, 我就是要防止「阿維」對葉敏慧動手,我們是去找「阿維」 之前先過去上址套房,好像說要先討論,我跟友人「俊偉」 一起開車去,葉敏慧在捷運新埔站上我們的車,到套房樓下 葉敏慧先上去,我跟其他人去停車,之後才上去,我進到房 間之後,就在房間中間的茶几上看到一長一短兩把槍,我兩 把槍都有拿起來把玩,我記得短的那把槍裡面有子彈,長的 裡面沒有,把玩過程中沒有發生走火或擊發,我把玩過之後 ,就把槍都放在桌上原位,跟其他人聊天、吸毒,槍是誰收 走的我不知道,後來現場有人說時間差不多要出發了,我就 說誰的槍誰帶走,女人也順便帶走,女人過去幹嘛,我不認 識吳尚霖,也沒有指示吳尚霖葉敏慧把槍帶去什麼地方, 我是跟在後面出發,是後面倒數幾個走的,我在樓梯口就聽 到樓下外面有緊急剎車、大聲斥喝的聲音,我以為仇家就是 「阿維」先叫人來了,所以就散了,也沒再去找「阿維」; 扣案的槍枝、子彈並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帶去的,我在套房 裡只是把玩放在桌上的槍枝,並無持有的意思,我沒有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的行為云云。
三、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張慶宏因得知葉敏慧張世維相處不睦,甚至張世維有 出手毆打葉敏慧之情,乃欲出面為葉敏慧處理,而於107 年



6 月23日晚間,與葉敏慧相約在捷運新埔站附近,一同搭乘 其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上址套房,與其他欲一 起前往找張世維處理之人會合(葉敏慧先行下車上樓,被告 張慶宏與友人將車輛停妥後,始行上樓),被告張慶宏於該 套房內,有把玩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兩把槍枝,嗣吳尚霖葉敏慧2 人先步行下樓,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於 吳尚霖所提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 事實,均為被告張慶宏所不爭執,並據葉敏慧吳尚霖於偵 審中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9953 號偵查卷【下稱第19953 號偵查卷】第27至第28頁) 、上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樓梯間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5687 號偵查卷【下稱第35687 號偵查卷】第10至第12 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非制式 子彈2 顆、制式散彈8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自均堪認屬實。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均具 殺傷力(鑑定結果詳附表),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6599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按(見第19953 號偵查卷第58至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槍枝、子彈確均具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無訛。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確係被告張慶宏於上址套房內 所持有,並指示吳尚霖葉敏慧攜往指定之地點: ㈠葉敏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晚上我跟張慶 宏約在新埔捷運站3 號出口,是張慶宏的朋友開車載我跟張 慶宏要去新莊中平路的上址套房,張慶宏跟我說要去跟我先 生張世維吵架,張慶宏還約一群朋友一起到該套房,吳尚霖 來的時候,張慶宏叫我下樓帶吳尚霖上來(我當時並不認識 吳尚霖,是後來被警察查獲才知道他的名字),在該套房內 ,張慶宏有拿兩把槍出來把玩,退彈時還有走火,是小支槍 枝走火,當時在場的人都有看見,包括吳尚霖張慶宏之後 把槍枝都收到袋子裡,叫吳尚霖提下樓,並叫我帶吳尚霖一 起去張世維位於新莊新崑路的住處,張慶宏自己知道張世維 的住處,當下我看到槍枝有點害怕,也不敢多問張慶宏,吳 尚霖就提著袋子下樓,我走在吳尚霖後面,之後就被警察查 獲等語(見第35687 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之訊問筆 錄);嗣葉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 稱:當天我是跟張慶宏一起坐張慶宏朋友的車子到上址套房



,我老公要打我,張慶宏要幫我調解,到達之後我先上樓, 張慶宏跟朋友去停車之後才上來,我到的時候,現場有很多 人,吳尚霖是後來才來的,在套房內我有看到張慶宏在把玩 槍枝,還發生走火,我聽到砰一聲很大聲,轉頭看的時候, 槍是張慶宏拿著,後來張慶宏有要我用吳尚霖的手機設定導 航到我老公家附近的一間7-11便利商店,我跟吳尚霖一起走 ,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第16至第26頁)。
吳尚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稱:當天是 我朋友王孟揚找我過去,我以為是去聊天,我原本騎機車去 ,到了之後說是要借汽車,我就換開汽車過去,王孟揚說他 自己有事要先走,叫我把鑰匙拿上去給他朋友,是葉敏慧跟 另一個女生帶我上5 樓的,我上去的時候「惡魔」張慶宏就 已經在裡面了,張慶宏叫我留下來開車,我當時一直想要離 開,因為那個套房裡煙霧瀰漫,我聽他們說好像是情侶之間 的問題,要過去吵架之類的,我看到張慶宏的時候,張慶宏 拿著槍枝在把玩,就是後來被警察查獲的槍枝,把玩過程中 有發生槍枝走火,我有聽到砰一聲很大聲,沒有人受傷,後 來大家說要出發了,張慶宏就叫葉敏慧在我的手機設定導航 ,因為我說我不知道路,張慶宏葉敏慧會帶我過去,會告 訴我地方在哪裡,我有聽到張慶宏葉敏慧說導航到一個特 定地點,到了之後具體地點葉敏慧再帶我過去,葉敏慧就幫 我設定導航,我看到張慶宏把2 支槍放在盒子裡,把盒子拿 給我,叫我用旁邊的黑色紙袋裝起來,一起帶過去,說要跟 人家打架,叫我把車子、東西還有女生帶過去,類似在旁邊 待命的意思,當時的情況我不拿也怕會怎樣,我就提著跟葉 敏慧一起下樓,之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第3 至第16頁)。
㈢觀諸葉敏慧吳尚霖2 人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其等彼此間 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衡以葉敏慧吳尚霖2 人原素不相識, 且於本案中之利害關係並不一致,顯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性, 而葉敏慧與被告張慶宏本具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甚者被告張 慶宏更係因欲出面為葉敏慧處理與張世維間之問題,始涉入 本案,堪認葉敏慧於本案中,毋寧係立於與被告張慶宏較友 善之地位,而吳尚霖則僅係偶因友人邀約而前往現場之人, 與被告張慶宏全無任何恩怨嫌隙可言,於此等情況下,葉敏 慧、吳尚霖2 人仍不約而同,均為相互一致且不利於被告張 慶宏之證述,足見渠2 人所述情節,確具有堅強之憑信性基 礎,而得相互補強。尤其,葉敏慧吳尚霖2 人指證被告張 慶宏於上址套房內把玩槍枝、走火、指示將槍枝帶下樓等情



節,無疑也同時表示渠等均知悉帶下樓之手提袋內,確為具 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事實,因而再無從以「不知情」為由 切斷渠等與扣案槍枝、子彈之關聯性,此對於葉敏慧、吳尚 霖而言,自屬不利,然渠2 人對此等情節,均仍為互核一致 之證述,其可信度自屬極高;參以被告張慶宏到案後,確亦 自承有在上址套房內把玩扣案槍枝等情,益徵葉敏慧、吳尚 霖2 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為誣陷被告張慶宏而憑空虛捏者 。從而,葉敏慧吳尚霖2 人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 以信實。
㈣參合葉敏慧吳尚霖2 人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被告張慶 宏至遲自到達上址套房後某時起,即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在該套房內把玩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其間並發生槍枝走火擊發之情形(因未造成現 場人員傷亡,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定走火擊發之子彈 具殺傷力),嗣於出發前往張世維住處之前,被告張慶宏欲 將上開槍枝、子彈交由吳尚霖開車攜往張世維住處附近待命 ,以備不時之需,乃指示葉敏慧吳尚霖之行動電話上設定 導航,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裝入紙盒內,指示吳 尚霖將該紙盒裝入黑色手提袋內,由吳尚霖攜帶上開槍枝、 子彈與葉敏慧一同前往張世維住處附近待命,吳尚霖、葉敏 慧乃一起步行下樓等事實,均堪認定。復就情理而言,被告 張慶宏當日前往上址套房,既係在為前往張世維住處處理張 世維對葉敏慧動手之事做準備,其因預判與張世維見面後之 場面可能不平和,衝突恐難以避免,因而先行準備臨場用得 上之槍枝、子彈,並在該套房內把玩、檢視,以致過程中不 慎發生走火情事,被告張慶宏因見在場有可負責開車之吳尚 霖,乃先行安排、佈署支援火力,由葉敏慧負責引導前往張 世維住處附近定點之路線,吳尚霖則在葉敏慧引導之下,攜 帶槍枝、子彈前至該定點待命,備供被告張慶宏臨場就近取 用該批槍枝、子彈,此實與當時聚集之目的、因應事態發展 之預先規劃相符;對照以觀,更顯葉敏慧吳尚霖上開所證 述之情節,確與事理相合致。從而,被告張慶宏確有未經許 可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於指示葉 敏慧負責引導吳尚霖路線、吳尚霖負責攜帶該等槍枝、子彈 前往指定地點之時起,與葉敏慧吳尚霖共同持有該等槍枝 、子彈,甚屬灼然。被告張慶宏執前述辯解,辯稱其僅是把 玩桌上的槍枝,並無持有的意思,過程中沒有發生走火或擊 發,不知道槍後來誰收走,也沒有指示吳尚霖葉敏慧把槍 帶去什麼地方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均無非避重就輕之託詞 ,自無足採甚明。




㈤至吳尚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曾陳稱:「(問:是否 看見張慶宏把槍枝子彈放入盒子再放入袋子後交給你?)沒 有,我當時走到床前,把手機給葉敏慧導航」等語(見第19 953 號偵查卷第102 頁之訊問筆錄),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有看到張慶宏將2 支槍放在盒子裡等情節未盡相 符;惟吳尚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此詢問,其明確證稱 :我當時把手機拿給葉敏慧導航,張慶宏就在旁邊交代我, 距離很近,我一邊設定導航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張慶宏把槍 放進盒子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4至第15頁),是吳 尚霖對於當時所見聞之實際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上開 明確之證述及辨明,自不因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較 籠統、模糊而未盡其意之陳述,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度,此併予敘明。
㈥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宏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枝、子 彈,係其於抵達上址套房樓下時,指示葉敏慧將車內之黑色 手提袋先拿至5 樓套房內,待被告張慶宏進入該套房後,始 從該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把玩者。訊之被告張慶宏固不否認於 上址套房樓下,有先指示葉敏慧將車內之黑色手提袋1 只帶 上樓之事實,惟陳稱:我請葉敏慧帶上去的手提袋,裡面裝 的是吸毒工具,上面用幾件衣服蓋住偽裝避免直接被看出來 ,並不是扣案的槍枝、子彈等語。經查,葉敏慧當日晚間先 行上樓至上址套房時,確依被告張慶宏之指示,手提(左手 )1 只黑色手提袋上樓,此據葉敏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第35687 號偵查卷第16頁之訊 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第22頁、第24至第25頁 ),並有上址套房之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 卷可按(見第35687 號偵查卷第10頁);惟葉敏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慶宏交代給我的紙袋,我沒有看裡面裝什麼 東西,因為袋子很輕,我沒有去注意,提這個紙袋爬5 層樓 梯對我不會造成負擔,紙袋拿上去之後就放在地上,張慶宏 沒有跟我要,也不知道後來怎麼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 判筆錄第19頁、第24至第25頁),足見該紙袋內之物重量甚 輕,亦無何特別會使人產生好奇或注意之處,而衡諸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計有改造手槍1 支、土造雙管散彈 槍1 支、非制式子彈8 顆、制式散彈26顆,數量龐大,其中 更有散彈槍、散彈等較大型之槍械、彈藥,其總重量必定相 當可觀,接觸過之人當不致對其內究為何物全然不感興趣, 且吳尚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的槍枝、子彈蠻重的, 也不好意思請女生拿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 則被告張慶宏是否會指示像葉敏慧此等體型較纖弱之女子,



以手提走樓梯之方式將該等甚具份量之槍枝、子彈帶上5 樓 ,顯已有疑問,葉敏慧更無可能獨力以單手即將該等槍枝、 子彈以走樓梯方式提上5 樓,而仍不感負擔,且完全不加注 意紙袋內裝有何物。參合上情,尚難認扣案之槍枝、子彈, 係被告張慶宏指示葉敏慧提上樓之黑色手提袋內所放置者, 自亦無從逕認被告張慶宏於進入上址套房前,已先持有扣案 之槍枝、子彈,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張慶宏至遲自進入上址套 房後某時起,開始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從而,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於此敘明。至葉敏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固曾證稱:查獲的槍枝、子彈是我提上來的袋子裡面 裝的槍枝、子彈,是張慶宏在套房裡從袋子裡拿出兩支槍把 玩我才知道云云(見第35687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之訊問筆 錄),惟此顯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葉敏慧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左,容係因當時葉敏慧經警提示其上樓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後,主觀上認 為其提上樓之手提袋即為吳尚霖提下樓(而為警查獲)之手 提袋,而自行將兩者之內容物為聯結,於該錯誤前提下所為 之延伸陳述,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張慶宏之事實認定,亦 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慶宏之犯行,堪以認定。貳、認定被告葉敏慧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葉敏慧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葉敏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敏慧之辯解:訊之被告葉敏慧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均無 爭執,亦坦承其經張慶宏指示為吳尚霖設定導航,欲引導吳 尚霖前往張世維住處附近,且吳尚霖攜帶有扣案槍枝、子彈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犯行,辯 稱:我沒有要跟吳尚霖一起保管這些槍枝、子彈的意思,沒 有共同持有的犯意云云。
三、不爭執而可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葉敏慧因與配偶張世維相處不睦,且張世維有出手毆打 被告葉敏慧之情,張慶宏得知後,欲出面為被告葉敏慧處理



,被告葉敏慧張慶宏乃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址套房, 張慶宏於該套房內,因把玩槍枝而發生走火情事,嗣出發前 往張世維住處之時間屆至,張慶宏指示被告葉敏慧吳尚霖 行動電話上設定導航,目的地為張世維住處附近之定點,並 指示吳尚霖攜帶裝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手提袋,開車前往該 定點,被告葉敏慧同車負責引導吳尚霖前往之路線,吳尚霖 攜帶該手提袋與被告葉敏慧一同下樓後,即於前述時、地為 警查獲,並於吳尚霖所提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等事實,均為被告葉敏慧所不爭執,並據吳尚霖於偵 審中供述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3847 號偵查卷【下稱第13847 號偵查卷】第4 至第5 頁 之調查筆錄、第19953 號偵查卷第100 至第103 頁之訊問筆 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 至第16頁),並有前述查獲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址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5 樓之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 認屬實。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前述該局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確均具殺傷力之 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葉敏慧確有與張慶宏吳尚霖共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主觀犯意,並有共同持有之行為: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持有」槍彈行為,其所 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行為人基於取 得對於槍彈實力支配管領之意思,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即構成「持有」槍彈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持 有」槍彈之動機為何,除另有正當理由者外,均無解於其非 法持有槍彈罪責之成立;而於共同持有之情形,行為人基於 共同對於槍彈取得實力支配管領之意思,以其他共同正犯對 於槍彈之實力支配管領,做為自己對槍彈之實力支配管領, 自亦構成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事發之緣由,係因張慶宏知悉被告葉敏慧與張世 維相處不睦,甚者張世維有出手毆打被告葉敏慧之情,張慶 宏欲出面為被告葉敏慧處理,始與被告葉敏慧一同前往上址 套房,與其他欲一同前往找張世維處理之人集合,此已詳前 述,而上情亦為被告葉敏慧所知悉。嗣張慶宏於該套房內把 玩槍枝以至走火,被告葉敏慧眼見上開過程,當然心知肚明 張慶宏把玩的槍枝,是為了與張世維交涉時可能用得上而準 備的;而在大夥即將出發前往張世維住處之際,張慶宏指示



被告葉敏慧吳尚霖行動電話上設定導航至張世維住處附近 之定點,並指示吳尚霖將槍枝、子彈全部帶過去,其目的明 顯係讓吳尚霖張世維住處附近待命,以利張慶宏等人在交 涉過程中如爆發衝突,可就近獲得火力支援,被告葉敏慧對 於張慶宏如此安排之用意,當然也甚為清楚。在此等情境之 下,被告葉敏慧仍依張慶宏之指示,擔任帶路的任務(吳尚 霖並不知悉要過去的地點及路線),引導攜帶槍枝、子彈之 吳尚霖開車前往該指定地點,其主觀上的心態,當然是在配 合張慶宏「帶槍彈過去現場附近」的安排,更何況帶槍彈過 去的目的,是在解決自己與張世維之間的問題,自己就是當 事人,對於帶路一事更顯責無旁貸;而槍枝、子彈雖然由張 慶宏交給吳尚霖,然吳尚霖係因受張慶宏之指示而持有該等 槍枝、子彈,張慶宏實係透過吳尚霖之持有,而表現其對於 該等槍枝、子彈之支配管領力,張慶宏再以指示被告葉敏慧 帶同吳尚霖前往指定地點之方式,確保其將槍枝、子彈帶往 現場的目的得以達成,在張慶宏的犯罪計畫中,吳尚霖、被 告葉敏慧均為不可或缺的角色,也是合其力而實現張慶宏欲 將持有之槍枝、子彈帶過去現場之必要功能性分工,吳尚霖 、被告葉敏慧都知悉張慶宏的計畫,也都參與了這項計畫, 並且為張慶宏效力,自然是以共同犯罪的意思,以彼此間的 行為相互助成犯罪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敏慧自具 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主觀犯意,且有共同持有之行為,而 屬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葉敏慧辯稱其沒有 要跟吳尚霖一起保管這些槍枝、子彈的意思,沒有共同持有 的犯意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評價之重點(被告葉敏慧行為評 價之重點,係在參與張慶宏之計畫而將槍枝、子彈帶往指定 地點,並不在於其有無與吳尚霖一起保管槍枝、子彈之犯意 ),自無可採甚明。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葉敏慧辯稱: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在為 警查獲前均在吳尚霖持有中,葉敏慧雖然在場,但該等槍枝 、子彈並非現實為葉敏慧持有中被查獲,吳尚霖也證稱因為 袋子很重,不好意思請女生幫忙保管,顯然吳尚霖僅係個人 單獨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無與葉敏慧共同持有的意思, 葉敏慧是因為主觀上害怕張慶宏,不得不與吳尚霖同行,並 無與吳尚霖共同保管的意思等情。惟查,本件被告葉敏慧係 參與張慶宏「帶槍彈過去現場附近」之犯罪計畫,而於該計 畫中擔任引導路線之任務,與吳尚霖(實際攜帶槍枝、子彈 )、張慶宏(主導計畫並交付槍枝、子彈)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實現該犯罪計畫,此詳前述;在此等共同持有槍枝 、子彈之共犯結構下,吳尚霖之持有,法律評價上即亦屬被



葉敏慧之持有(當然同時也是張慶宏之持有),自不因被 告葉敏慧並未現實手持該等槍枝、子彈,而得解免其共同正 犯責任之成立。至被告葉敏慧帶同並引導吳尚霖將槍枝、子 彈攜往指定地點,固係臨時受張慶宏之指示而為者,原不在 其預想之範圍內,然張慶宏既未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 迫被告葉敏慧,被告葉敏慧亦非無拒絕之空間,是縱被告葉 敏慧並非欣然接受,惟其仍本於自由意志而參與張慶宏之犯 罪計畫,自不得事後執此作為卸免責任之託詞,其理亦明。 從而,被告葉敏慧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 告葉敏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敏慧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核被告張慶宏葉敏慧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下稱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張慶宏上開犯行,於其將 扣案槍枝、子彈交予同案被告吳尚霖、被告葉敏慧攜往指定 地點之時起(被告葉敏慧自斯時起成立犯罪),與同案被告 吳尚霖、被告葉敏慧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支、土造雙管散彈 槍1 支、非制式子彈8 顆、制式散彈26顆,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管制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張慶宏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 後論罪科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子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有 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而與前 述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1月15日 ,而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 撤銷,所餘刑期9 月29日經入監執行,而於107 年4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7 年4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張慶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張慶宏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案件,不乏與本案行為相類同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 子彈案件,且其係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107 年4 月19 日後,僅相隔2 個月又數日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張慶 宏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葉敏慧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犯行,係於 行將離開上址套房之際,受被告張慶宏之臨時指示而為者, 其或係因認被告張慶宏之目的在幫自己處理問題,未便拒絕 ,或係因自認沒有實際接觸槍枝、子彈,而輕忽行為之嚴重 性,以至犯本件之罪,涉案動機尚屬單純,且持有期間僅有 下樓至為警查獲之短暫時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 非重大,惟被告葉敏慧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罪 ,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張慶宏葉敏慧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渠等非法持有管 制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程 度非輕,而關於本件犯罪結構,被告張慶宏係居於主導全局 之地位,被告葉敏慧則僅係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之地位,兼衡 被告張慶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第13847 號偵查卷第38頁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葉敏慧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19953 號偵 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被告張慶宏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難為有利之量刑審酌,被



葉敏慧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土造雙管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非制式子彈6 顆、制式散彈18 顆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散彈8 顆, 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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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