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8156 、3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評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亦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8 、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8 、1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予陳威志、高樹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出售如附表編 號1 至7 、9 、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霖 、游純良、周政賢、陳威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陳亦評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103 至107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一㈡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詳細時間、地點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俊霖、游純良、周政賢、陳威志、高樹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邱俊霖、游純良 、周政賢、陳威志、高樹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 次犯行之相關證據,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以下並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56 號卷為〈偵卷A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86 號卷為〈偵卷B 〉)、本院 108 年聲監字第599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885 、986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92頁)。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 稱:伊會從要賣的安非他命中抽一點為獲利,伊承認販賣毒 品給陳威志、高樹德、邱俊霖、游純良、周政賢等語(偵卷 A 第355 頁、偵卷B 第301 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 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8 、11)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9 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⑴前因公共危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上開⑴⑵⑶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其前所犯持 有毒品案件之類型、罪質相似,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遠離毒品,甚而從事販賣毒品犯罪 ,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除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 之。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 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 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 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 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 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 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編號8 、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無可取,惟 其販賣之金額各僅2000元、900 元,數量甚微,獲利應屬非 豐,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亦僅2 次,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
,尚屬小額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 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 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更酌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中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就前開犯罪 情節,仍有情輕法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 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邱俊霖、游純良、周政賢、陳威志、高樹德牟利,所 為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 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均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 品均屬少量、獲利非多,暨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於 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任保全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罪期間均為108 年6 至8 月間,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尚屬 接近,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大致相同,應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1,係以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證人邱 俊霖、游純良、周政賢、陳威志、高樹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查,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l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罪刑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中固曾供稱 :伊是用扣案之白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 然上開白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之IMEI碼與前揭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被告前揭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 收取,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2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雖於108 年9 月9 日23時 40分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扣 得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疑似毒品粉末1 包(嗣未鑑出 含毒品成分)、殘渣袋2 包、毒品殘渣吸管2 支、葡萄糖19 包、分裝袋24個、分裝袋2 包、分裝袋4 包、袋子1 個、現 金4738元、電子磅秤1 台、白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粉紅色OPPO牌行動電 話1 支(無SIM 卡)等物(偵卷A 第89至91頁),然上開吸 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疑似毒品粉末1 包(嗣未鑑出含毒 品成分)、殘渣袋2 包、毒品殘渣吸管2 支、葡萄糖19包、 分裝袋24個、分裝袋2 包、分裝袋4 包、袋子1 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中均監詞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現金4738元、電 子磅秤1 台、白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 卡1 張)、粉紅色OPPO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 M 卡),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堅詞否認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交易地點│ │ │ │沒收 │
├─┼────┼───┼──────────────┼──────────┼──────────┤
│1 │108 年6 │邱俊霖│被告於108 年6 月中旬在路上遇│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中旬 │ │見友人邱俊霖,邱俊霖隨同被告│ 之自白(偵卷B 第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返回被告左列住處樓下,由被告│ 1 至305 頁、本院卷│年拾月。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第42、52、109 頁)├──────────┤
│ │被告位於│ │包予邱俊霖,並收取價金2000元│⑵證人邱俊霖於警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新北市樹│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林區博愛│ │ │ A 第299、341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街住處附│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近 │ │ │ │價額。 │
├─┼────┼───┼──────────────┼──────────┼──────────┤
│2 │108 年7 │邱俊霖│邱俊霖於108 年7 月2 日22時3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 日22│ │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 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2分後│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被告│ A 第43頁、偵卷B 第│年拾月。 │
│ │某時 │ │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8664│ 301 至305 頁、本院│ │
│ ├────┤ │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90630│ 卷第42、52、109 頁├──────────┤
│ │被告上址│ │0195號SIM 卡)聯絡,雙方以「│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住處附近│ │等一下方便過找你?」、「那個│⑵證人邱俊霖於警詢、│(IMEI碼:0000000000│
│ │ │ │(毒品)有換批嗎?」為暗語,│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46930 、含門號090630│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甲基│ A 第299 至301 、34│0195號SIM 卡1張)、 │
│ │ │ │安非他命,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 1 至342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俊霖,│⑶譯文編號E01-01至02│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並收取價金2000元。 │ (偵卷A第6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 年7 │游純良│游純良於108 年7 月1 日20時13│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 日20│ │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 之自白(偵卷B 第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13分後│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被告│ 1 至305 頁、本院卷│年拾月。 │
│ │某時 │ │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8664│ 第42、52、109 頁)│ │
│ ├────┤ │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90630│⑵證人游純良於警詢、├──────────┤
│ │新北市板│ │0195號SIM 卡)聯絡,雙方以「│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橋區沙崙│ │你那邊有(毒品)嗎?」、「拿│ A 第148 、192 頁、│(IMEI碼:0000000000│
│ │派出所附│ │2 千過來」為暗語,約定於左列│ 偵卷B 第293 至295 │46930 、含門號090630│
│ │近公園 │ │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頁) │0195號SIM 卡1 張)、│
│ │ │ │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⑶譯文編號A01-01(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他命1 包予游純良,並收取價金│ 卷A 第148 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0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 年8 │游純良│游純良於108 年8 月12日16時39│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16│ │分至同日16時44分以其使用之行│ 之自白(偵卷B 第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44分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至305 頁、本院卷│年拾月。 │
│ │某時許 │ │SIM 卡)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第42、52、109 頁)│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證人游純良於警詢、├──────────┤
│ │游純良位│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於新北市│ │聯絡,雙方以「你要來找我喔?│ A 第151 、193 、偵│(IMEI碼:0000000000│
│ │板橋區滿│ │」、「有(毒品)喔?有(毒品│ 卷B293至295 頁) │46930 、含門號090630│
│ │平街93巷│ │)啊!」、「我沒有球(吸食器│⑶譯文編號A04-01至02│0195號SIM 卡1 張)、│
│ │8 號之住│ │)」為暗語,約定於左列時間、│ (偵卷A 卷第151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處 │ │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⑷證人游純良與被告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包予游純良,並收取價金2000元│ 通話記錄翻拍畫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卷A第173頁) │ │
├─┼────┼───┼──────────────┼──────────┼──────────┤
│5 │108 年7 │周政賢│周政賢於108 年7 月4 日18時44│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 日18│ │分至同日18時57分許,以其使用│ 之自白(偵卷B 第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57分後│ │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1 至305 頁、本院卷│年玖月。 │
│ │某時許 │ │83號SIM 卡使用)與被告使用之│ 第42、52、109 頁)│ │
│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⑵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
│ │新北市板│ │469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偵卷A 第2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橋區大觀│ │S IM卡)聯絡,雙方以「我現在│ 6 頁) │(IMEI碼:0000000000│
│ │路附近公│ │方便去找你嗎?」為暗語,約定│⑶譯文編號B01-01至02│46930 、含門號090630│
│ │園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 (偵卷A第59頁) │0195號SIM 卡1 張)、│
│ │ │ │他命,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政賢,並收│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取價金10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 年7 │周政賢│周政賢於108 年7 月12日18時0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18│ │分至同日18時20分許,以其使用│ 之自白(偵卷B 第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0分後│ │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1 至305 頁、本院卷│年捌月。 │
│ │某時 │ │83號SIM 卡使用)與被告使用之│ 第42、52、109 頁)│ │
│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⑵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
│ │新北市板│ │469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偵卷A卷第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橋區博愛│ │SIM 卡)聯絡,雙方以「我現在│ 227 頁) │(IMEI碼:0000000000│
│ │街附近 │ │方便去找你嗎?」、「剩700 」│⑶譯文編號B02-01至02│46930 、含門號090630│
│ │ │ │、「要一個東西」為暗語,約定│ (偵卷A 第60頁) │0195號SIM 卡1 張)、│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他命,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政賢,並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取價金700 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8 年7 │陳威志│陳威志於108 年7 月10日1 時53│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2 │ │分至同日2 時11分許,以其使用│ 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11分後│ │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A 第46頁、偵卷B 第│年拾月。 │
│ │某時許 │ │03號SIM 卡使用)與被告使用之│ 301 至305 頁、本院│ │
│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卷第42、52、109 頁├──────────┤
│ │新北市板│ │469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橋區沙崙│ │SIM 卡)聯絡,雙方以「那個 │⑵證人陳威志於警詢、│(IMEI碼:0000000000│
│ │街附近 │ │2000」、為暗語,約定於左列時│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46930 、含門號090630│
│ │ │ │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 A 第240、291 頁) │0195號SIM 卡1 張)、│
│ │ │ │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⑶譯文編號F02-01至02│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命1 包予陳威志,並收取價金 │ (偵卷A 第71至72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000元。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⑷證人陳威志手機訊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畫面(偵卷A第263至│ │
│ │ │ │ │ 2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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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7 │陳威志│陳威志於108 年7 月12日23時16│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陳亦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23│ │分至同日23時32分許,以其使用│ 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2分後│ │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A 第48頁、偵卷B 第│年捌月。 │
│ │某時許 │ │03號SIM 卡使用)與被告使用之│ 301 至305 頁、本院│ │
│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卷第42、52、109 頁├──────────┤
│ │新北市板│ │469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橋區沙崙│ │SIM 卡)聯絡,雙方以「陳威志│⑵證人陳威志於警詢、│(IMEI碼:0000000000│
│ │街附近 │ │:男生女生2000。被告:穿裙子│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46930 、含門號090630│
│ │ │ │的有啦,穿褲子的要中午。陳威│ A 第241、291 頁) │0195號SIM 卡1 張)、│
│ │ │ │志:好啦,穿裙子的先拿來」為│⑶譯文編號F03-01至03│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暗語,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偵卷A第72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易海洛因,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⑷證人陳威志手機訊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陳威志,並收取│ 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2000元。 │ 畫面(偵卷A 第263 │ │
│ │ │ │ │ 至2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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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7 │陳威志│陳威志於108 年7 月13日13時59│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16│ │分至同日16時56分許,以其使用│ 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56分後│ │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A 第50頁、偵卷B 第│年拾月。 │
│ │某時許 │ │03號SIM 卡使用)與被告使用之│ 301 至305 頁、本院│ │
│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卷第42、52、109 頁├──────────┤
│ │新北市板│ │469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橋區沙崙│ │SIM 卡)聯絡,雙方以「工的 │⑵證人陳威志於警詢、│(IMEI碼:0000000000│
│ │街附近 │ │2000」、「工人」為暗語,約定│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46930 、含門號090630│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 A 第244、293 頁) │0195號SIM 卡1 張)、│
│ │ │ │他命,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⑶譯文編號F04-01至06│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威志,並收│ (偵卷A 第73至75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取價金2000元。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⑷證人陳威志手機訊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畫面(偵卷A第263至│ │
│ │ │ │ │ 2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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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7 │陳威志│陳威志於108 年7 月16日0 時37│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亦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6日9 │ │分至同日9 時2 分許,以其使用│ 之自白(偵卷B第30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2 分後│ │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至305 頁、本院卷第│年。 │
│ │某時許 │ │03號SIM 卡使用)與被告使用之│ 42、52、109 頁) │ │
│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⑵證人陳威志於警詢、├──────────┤
│ │新北市板│ │469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橋區沙崙│ │SIM 卡)聯絡,雙方以「男生、│ A 第246 、293 頁)│(IMEI碼:0000000000│
│ │街附近 │ │女生」、「多拿一個」為暗語,│⑶譯文編號F05-01至05│46930 、含門號090630│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甲基│ (偵卷A 第75至76頁│0195號SIM 卡1 張)、│
│ │ │ │安非他命,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威志,│⑷證人陳威志手機訊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並收取價金4000元。 │ 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畫面(偵卷A第263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26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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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7 │高樹德│高樹德於108 年7 月21日10時49│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陳亦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1日11│ │分至同日11時4 分許,以其使用│ 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4 分後│ │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A 第34頁、偵卷B 第│年柒月。 │
│ │某時許 │ │93號SIM 卡使用)與被告使用之│ 301 至305 頁、本院│ │
│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卷第42、52、109 頁├──────────┤
│ │新北市樹│ │469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林區崑崙│ │SIM 卡)聯絡,雙方以「8 粒」│⑵證人高樹德於警詢、│(IMEI碼:0000000000│
│ │公園 │ │、「9 」為暗語,約定於左列時│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46930 、含門號090630│
│ │ │ │間、地點交易海洛因,由被告交│ A 第396 、偵卷B 第│0195號SIM 卡1 張)、│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高樹│ 287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德,並收取價金900 元。 │⑶譯文編號C02-01至02│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偵卷A 第395 至39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⑷證人高樹德手機通訊│ │
│ │ │ │ │ 錄及LINE翻拍畫面(│ │
│ │ │ │ │ 偵卷A第3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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