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9號
PCDM,108,訴,93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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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24 號),再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倫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某時,在新北 市林口區復興二路松鶴汽車旅館內,轉讓約25公克(淨重超 過18.75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發蓬。嗣因王發蓬於10 5 年4 月12日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自陳柏倫處取得 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總計:18.7523 公克,驗餘 淨重總計:18.6069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 年 6 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陳柏 倫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總計:34.2460 公克,驗餘淨重總計:34.1690 公克)及隨身手機1 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倫及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明犯罪事 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王發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但本 院未引用上開證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是否有證據 能力,即不予逐一論駁,本院於此一併說明清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624 號卷, 下稱【桃檢1562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105 年度 偵字第14639 號卷二,下稱【桃檢14639 號卷二】第76頁至 第79頁;本院卷第218 頁、第270 頁),與證人到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5 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 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8169號卷,下稱【桃檢816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第160 頁至第163 頁;桃檢15624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另有警方搜索證人住處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及拘提被告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手機 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給證人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要自 己施用,剛好證人跟我借,我就把買到的先借他,並不是特 地去幫證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可 知證人向被告索取毒品前,被告即已取得毒品,並對該毒品 有實質上的支配權利,同時也是基於與證人平等的相對地位 進行毒品移轉,並非從屬於證人而幫助證人取得毒品。又證 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2日被查獲的12包甲基安非 他命,就是105 年4 月3 日向被告拿的毒品剩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 頁),該12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後確認淨重總 計為18.7523 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證(見桃檢8169號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時,已超過行政院98年11月20日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為重,應優先適用)。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按若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 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意圖,係犯罪構成 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 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始能認為有販賣意圖。(二)查證人於本院證稱:我先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請被告先借 我,但身上沒有錢,被告說沒有關係,等我有東西再還他 就好,所謂的東西就是指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那 時候我想說過幾天等我從另外一個人那邊拿到東西,就可 以把借的毒品還他,在我的認知上就是還被告25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4 頁),可知 被告並非主動詢問證人是否需要毒品,而是證人先向被告 索取毒品始展開對話,且被告也沒有向證人收取任何價金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2 人為一般朋友關係(見桃 檢15624 號卷第21頁;桃檢14639 號卷二第79頁),於此 情形,倘若被告真有營利的意圖,豈會將毒品交給交情僅 僅一般、當下又沒有錢的證人?證人何時會從另外的來源 取得毒品亦不可知,況且被告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為25公 克,數量實非少數,也有一定的市場價值,被告這樣反而 是必須承受更大的風險,因為證人可能從此不與被告聯絡 ,或是根本沒有能力另外取得毒品。
(三)此外,證人另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要我還毒品,並沒有要 跟我收錢,至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是我先提的,因為 我從別人那邊拿那些數量的毒品就是2 萬元,但被告說不 用,並說我有東西再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也 說明2 萬元一事並非被告主動提起,甚至證人覺得另外取 得毒品太麻煩,想要直接以金錢交易的方式償還被告所交 付的毒品時,卻遭到被告的拒絕,更加證明被告交付毒品 是基於朋友關係對於證人的信賴,而非主觀上有任何營利 的意圖,因為倘若真的是要藉由交付毒品來賺錢,當證人 提及交付2 萬元時,應該是會欣然應允,因為金錢的流通 性更高、更方便,被告實在沒有理由捨此不為,去等待一



個日後不一定會實現的承諾,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真有 營利的意圖實在不是沒有疑問。
(四)雖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犯意,並以證 人於偵查、警詢之證述為據,然而證人先於偵查時證稱: 扣案毒品係於105 年3 月中在松鶴汽車旅館外面跟被告花 3 萬元16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桃檢8169號卷第56頁), 嗣於警詢證稱:在我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左右,在松鶴汽車 旅館內,以2 萬元向被告購買25克安非他命,但是只交貨 我還沒給他錢等語(見桃檢8169號卷第109 頁背面),對 於毒品的數量、價格前後證述並未一致,且上開證詞均未 經證人具結以為擔保,真實性不高,況且證人另於本院證 稱:我之所以會說用2 萬元購買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沒有東西還被告,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多少錢,但我確定當天沒有拿錢給被告,所以我堅持筆 錄一定要記載只有交貨沒有給錢,警員就記錄是用2 萬元 買2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更加證明 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有疑問,無 從根據證人於偵查、警詢所述逕認被告主觀上營利之意圖 。
(五)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於警詢、桃園地院之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並強調被告於審理期日前都緊 咬證人沒有還2 萬元,從來沒有提到還毒品的事情,以此 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的行為,然而在沒有足夠的積極證據可 以使本院獲得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確信前,即便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致,導致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直接 認為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出毒品。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階段均陳 稱所交付的毒品是「借」證人的,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 賣,應屬有本,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但不管是本院所認定被告成立的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含持 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差別僅 在主觀上有沒有營利之意圖,兩者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 ,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本院於辯論前已當庭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271 頁),並不會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亦不會對檢察 官有所突襲,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本件 起訴法條。
三、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二)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4 年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4年因轉讓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 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③於94年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撤銷,並判 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得減刑之罪刑,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被告施用、轉讓、持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的前科與本案涉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罪全屬故意犯罪,而且均與第二級毒品有所關聯,可見被 告漠視毒品所帶來對於自身以及社會的危害,無法有效禁 戒毒品,又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刑期非短,保護 管束期滿後再犯與毒品相關的犯罪,可見被告對於毒品類 型的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經本院依前 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考量上開各情後,認為本件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
四、被告自始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 於偵查、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多得減2 分之1 ),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考慮累犯的加重事由後,再減輕被 告之刑。
五、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



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於社會 治安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 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 僅有1 人,數量約25公克並非少數(淨重超過18.7523 公克 ),以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證人所有)、2 包(被告所有) 均不宣告沒收銷毀,扣案手機1 支及被告其他手機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 第35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證人住處 時,固扣得12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亦證稱:該日被查獲 的12包毒品就是105 年4 月3 日跟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64 頁),然而該毒品既然經被告轉讓予證人,已脫離被 告持有,不屬被告被查獲的毒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
二、又員警拘提被告時,所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已供 稱:該毒品是我自己施用要用的,不是給證人剩下的,當時 距離證人被捕已經2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且 上開毒品業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1937號判決認定係與本案 無關的持有毒品行為,並先後經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足證此部分與 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三、被告另供稱:扣押在案的手機沒有用來跟證人聯絡,我當時 是用另一支手機,但使用的門號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66 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確實有使用2 個手機門號(見桃檢15624 號卷第5 頁背面),甚至於卷附 被告所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更出現第3 個手機門號(見 桃檢15624 號卷第34頁),更可以認為被告持用之手機不只 1 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有據。既然無從辨別、證明被告有 使用扣案手機與證人聯繫,討論移轉毒品事宜,基於有疑應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
四、又在無法確認被告實際與證人聯絡之手機為何者、在何處的 情況下,審酌手機單獨存在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於 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均無影響,也不妨害被告刑 度的評價,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也沒有任何幫助,該物顯然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不需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其他手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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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