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坪郎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同 年月22日之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少年林○邦(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繫並約定 毒品交易事宜後,少年林○邦即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之下午5 、6時許,至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之1住處,由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 克予少年林○邦,少年林○邦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金予乙○○。嗣因少年林○邦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字第24154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9、108頁) ,核與證人林○邦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林漢龍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4154號卷第18、22、24 頁,偵緝字第153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3629號卷第7 至9頁,偵字第24154號卷第25至29頁,偵緝字第1530號卷 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 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 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 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證人林○邦亦係以價購之方式取 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一 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紀錄,竟 仍不思悔改,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 其個人私利,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甚屬 不該,再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一 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數量與金額非鉅,及其販 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