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綸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嘉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8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附近某處 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31,0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1包後,於同日12時54分 ,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弘」之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微信與暱稱「郭富城」之被告取得聯繫,雙方並相約交易 第三級毒品事宜,且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弄0 ○0 號進行交易,嗣於108 年1 月31日13時50分許 ,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130 弄口前見被告 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及愷 他命11包、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而不遂,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108 年1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