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6號
PCDM,108,訴,53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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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祥麟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3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宜慶林祥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林宜慶先於民國106 年12月後某時,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 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社群聊天軟體「SayHi 」(下稱SayHi ) 之聊天群組「執著找妳陪聊天」內,以暱稱「沒點加賴0000 0000」(意指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ID為00000000 )刊登「新北開店執消」之販售毒品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丁元凱於10 7 年9 月16日12時許上網登入該聊天軟體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遂喬裝買家並以LINE帳號暱稱「水返腳阿政」以LI NE與林宜慶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與林宜慶談 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且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美麗 海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內之金莊悅泉社區附近交易。



林宜慶丁元凱談定上開毒品交易後,為取得供其販賣所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旋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林祥麟 ,與其談妥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林祥麟購買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先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其中8 公克, 並相約於同(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 路口附近某處交易,復聯繫丁元凱變更交易地點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門 口。嗣林宜慶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喬裝買家 之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楊啟賢碰面,先向楊啟賢收取現 金3,000 元後,旋至上址郵局附近之中興街某巷內與林祥麟 見面,林祥麟即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共7.9392公克,驗餘淨重共7.9379公克)予林宜 慶。
林宜慶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攜其甫向林祥麟購得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返回上址郵局前,並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楊啟賢,且欲向楊啟賢收取餘款2,500 元,楊啟賢遂表 明警察身份,並會同埋伏於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林宜慶,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林宜慶於偵查中供出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係向林祥麟購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林口分局偵查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口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並指揮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林宜慶林祥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98 至199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84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林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0327 號卷〈下稱偵字第 30327 號卷〉第18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 字第392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4頁、訴字卷第195 至19 7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84 頁),並有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宜慶販毒現場照片2 張、 扣案物品照片8 張、被告林宜慶與員警之LINE對話訊息列印 資料照片5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紀錄1 份、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丁元凱及巡官兼所 長林昱安職務報告共3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7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被告林祥麟 之臉書登入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祥麟 之臉書及LINE對話資訊列印資料1 份、新莊郵局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327 號卷第 35至39頁、第43頁、第44至50頁、第59頁、第181 頁、第22 9 至285 頁、第287 頁、第381 頁、107 年度他字第6853號 卷第121 至126 頁、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764號卷第18至21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林宜慶林祥麟之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宜慶部分:
被告林宜慶係以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林祥麟購買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再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3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林宜慶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第30327 卷 第306 至308 頁、第326 至327 頁、聲羈字卷第25至26頁、 訴字卷第195 至196 頁),顯見被告林宜慶確可從中賺取價 差而獲利,是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明。
⒉被告林祥麟部分: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林祥麟為智識能力正常 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祥麟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 而從事本件販毒之行為,足見其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主觀上亦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2 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宜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祥麟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 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 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宜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 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 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林宜慶購買毒品之真意,故 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林宜慶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林宜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林祥麟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⒉又被告林宜慶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 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林祥麟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祥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 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8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至 ⑩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4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 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 間、前案與本件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林祥 麟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宜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宜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 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宜慶於本院107 年9 月17日羈押訊問程序時,供出本件毒品 來源為被告林祥麟,並於偵查中提供追查被告林祥麟真實身 份之線索供檢察官及警方調查,此有本院107 年9 月17日羈 押訊問筆錄1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0月23日偵訊筆 錄1 份、林口分局偵查隊107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 日新北警行八字 第1073532809號函、林口分局108 年2 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聲羈字 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30327 號卷第300 頁、第305 至309 頁、第325 至328 頁、107 年度他字第6835號卷第108 頁、 108 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3 至5 頁),足見被告林祥麟確 實係因被告林宜慶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林宜慶本件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⒋至被告林祥麟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本件被告林祥麟



販賣毒品之上游毒梟,其與被告林宜慶為舊識,因出於友誼 、便利之目的而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宜慶,非以販賣毒品為業 ;而被告林祥麟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亦未有何販賣毒品之前 科,實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梟不同,況被告林祥麟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驗餘淨重共7.9379公克),亦僅向被告 林宜慶收取現金5,000 元,是被告林祥麟販賣本件毒品之數 量、金額均甚微,且於審判中亦已主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5, 000 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 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被告林祥麟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 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林祥麟之犯罪情節、個人狀 況及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別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被告林宜慶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渠等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各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林宜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 毒品來源,而被告林祥麟於偵查中雖飾詞否認,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 人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 至2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7. 9392公克,驗餘淨重共7.9379公克),係被告林宜慶欲出售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與毒品 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 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 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 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2 個 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宜慶所有 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經被告林宜慶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字第30327 號卷第79頁),核屬供被告林宜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祥麟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被告林宜慶所取得 之5,000 元,核屬被告林祥麟之犯罪所得,且業於108 年11 月27日自動繳交上開款項予本院查扣乙節,此有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108 年11月27日108 年贓款字第26號贓證物款 收據各1 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47 至248 頁),是被告 林祥麟之本件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 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林宜慶就其所為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曾向喬 裝買家之員警楊啟賢收受現金3,000 元之價金,然被告林宜 慶既係經員警以釣魚偵查之辦案技巧所查獲,則員警楊啟賢 所交付予被告林宜慶之款項,即屬警方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 ,而非被告林宜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
│ │驗前淨重共計7.9392公克,驗餘│晶體2包 │
│ │淨重共計7.9379公克) │ │
├──┼──────────────┼────────┤
│ 二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㈠林宜慶所有並持│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用 │
│ │ │㈡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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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