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庸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慶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晚間 11時許,前往鄭騰榮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半兩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騰榮(鄭騰榮賒欠價金)。嗣因 鄭騰榮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驗前淨重31.3311公克, 驗餘淨重31.2534公克,鄭騰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警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 時30分許,經陳慶庸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慶庸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鄭騰榮上址住處,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自證人處取得毒品價金、其忘記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 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證人位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 付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證人賒欠價金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無訛(偵卷第15 至16、6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5至26、85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 7年聲搜字第17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查獲證人乙案現場扣案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嗯嗯憑( 他卷第5至20、31至32、63至69頁,偵卷第33、39至43、 47至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本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則 其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但並未講到 價錢、且未收取價金云云;旋又改稱:其是因為要出遠門 ,故將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證人家,原訂隔日要去取回, 並不是要無償給證人云云;後又供稱:其是要免費給證人 ,主張本案是轉讓云云(本院卷第141頁);迄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其忘記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了云云(本院卷 第246頁),則觀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交付毒品予證 人?是轉讓毒品或是單純寄放?等等基礎事項,被告所述 竟是前後反覆不一,且於同日庭訊所為供詞即大相徑庭, 是其辯詞究係何者為真,無從遽信。
2、其次,證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是在107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房間內,向「阿咪」即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其當時有從住處陽台監視器看到被告係乘坐1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即如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亦於具結後證稱:其 是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接近凌晨時,在其住處以1萬元價
格向被告購入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先欠著,本來 是打算有錢就會給被告,但是其隔天就被抓了等語(偵卷 第85至86頁),核其歷次所證尚屬一致,且證人於偵審期 間始終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或債務糾紛,亦未曾遭 被告檢舉或怨恨被告等情(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41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證人不熟,沒有仇恨、糾 紛等語(偵卷第15頁),則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 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足徵被告確有以1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 證人之事實無訛。
3、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僅有見面 聊天,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其,其在警詢時是因為害怕才 這樣說云云(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否認犯行,然其仍明確表示於 案發當日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不論是 轉讓或寄放),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被告「未交 付」任何毒品、亦「未曾寄放」任何毒品(本院卷第23 7、240至241頁)云云,則證人所證與被告所為辯詞顯 不相符,自難以採信,應係證人事後編派,企圖為被告 脫罪之詞。
(2)再者,證人於警詢時,未經警提示任何相關蒐證資料, 即主動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咪』之男子 所購買」、「我是在107年11月19日23時許在我住處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房間內,向『阿咪』以1萬 元的代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等語(偵卷第25至26 頁),續而指認被告,且敘明渠2人交易聯繫之方式及 交易次數共有2次等情(偵卷第26、27、29頁),並證 稱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無非法取供、其知 道誣告他人須負刑責、其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7 頁),由此以觀,已難見證人有何害怕而為不實陳述之 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僅告知其供出上游 可以減刑,此外並未用其他方式要其證稱被告販賣毒品 予其,且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以不正方法要其為如何證述 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參酌證人警詢、偵訊過 程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證人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復 難認有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之干 擾,是證人顯無因內心懼怕或與被告有怨隙等情,而隨 意杜撰、迎合檢警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情事存在,堪認
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應屬實在。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所述不 僅與被告辯詞相互矛盾,且其所證稱:未曾經檢察官偵 訊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 交付毒品此一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 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更足遭追訴販 毒重罪,再觀證人與被告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 差、質差、價差等情獲利,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 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 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於偵訊時亦曾直承:其向上 游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是2萬元,其利潤就是從中抽 一點量出來供自己施用,其賺的只有量,不是現金等語( 偵卷第69頁),顯見其確有自毒品交易犯行中獲利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亦無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 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次)、11月、6月、3月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肇事逃逸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程維」、「楊茹茹」(真實姓名為楊捷茹)之人 ,然就「程維」部分,被告並未積極配合追查毒品上游, 無法向上溯源;而就「楊茹茹」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所為指述欠缺其他旁證,難以逕信,無從認定楊捷 茹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而對楊捷茹為不起訴處分,是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60 0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12月17日新北檢兆致108偵5582字第1080121806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193、197、211頁),是 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四)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 錢,且己身復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 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獲利等情,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1萬元,尚未取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為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等 語(偵卷第14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證人偽證部分:
經查,證人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有無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 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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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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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 3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 │
│ │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8120│
│ │ │ │ 125-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
│ │ │ │ 純度鑑定書。 │
│ │ │ │2、共計驗前淨重3.2739公克,驗 │
│ │ │ │ 餘淨重3.237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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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 │ 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 │
│ │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 │ 成分鑑定書。 │
│ │ │ │2、驗前淨重2.9677公克,驗餘淨 │
│ │ │ │ 重2.94公克。 │
│ │ │ │3、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
├──┼───────┼───┼───────────────┤
│ 3 │電子磅秤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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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鍊袋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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