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5號
PCDM,108,訴,23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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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原名林冠鴻)




      林永欽



      李瑋鴻



      陳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181、1186、1187、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發票人丁○○,面額為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丙○○與甲○○、庚○○係朋友關 係。丙○○因與少年己○○(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朋友陳禹彥間具有債務糾紛,因催討債務未果,遂與 乙○○、甲○○、庚○○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106 年4 月25日晚間,得知己○○將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三和國中,竟與乙○○、甲○○、庚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26)日 1 時47分許抵達三和國中,待己○○抵達三合國中,由丙○ ○手持信號彈命己○○自其所搭乘之車輛下車,繼由乙○○ 持水管攻擊己○○,致己○○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丙○○、甲○○、庚○○並恃眾強行將 己○○押入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隨即由丙○○駕車前 往丙○○、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㈡嗣丙○○、甲○○、庚○○、己○○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抵達 上開居所後(乙○○已自行離去,對下述行為俱不知情), 丙○○、甲○○、庚○○要求己○○與陳禹彥聯繫未果,丙 ○○、甲○○、庚○○明知己○○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意 圖為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 、甲○○向己○○恫嚇稱:「要給上面哥哥一個交代」、「 門就開著,你要走就走,但後面還是會繼續找你」等語,庚 ○○則在旁助勢,致己○○心生畏懼,依丙○○指示開立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4 張、50萬元本票2 張,並持續 以此恃眾威勢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即10 6 年4 月27日23時許,丙○○、庚○○、甲○○接續前開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由丙○○、庚○○強押己○○與其等共同搭乘計程 車返回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甲○○ 於翌(28)日3 時許至4 時許則另駕車前往上址,要求在場 之己○○母親丁○○、舅舅戊○○(真實姓名均詳卷)付款 ,甲○○並對丁○○恫嚇稱:「若不簽下7 萬元本票,會去 找己○○麻煩,並在學校門口堵他,己○○會有安全上的問 題」等語,致丁○○心生畏懼,開立7 萬元本票交付甲○○ 。丙○○、庚○○、甲○○復以「給上頭哥哥交代」為由, 要求己○○、丁○○、戊○○前往臺北簽立80萬元之本票, 丙○○並向丁○○恫稱:「若不簽80萬元本票,己○○就不 能留在你身邊,要把己○○帶走」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丁○ ○、己○○、戊○○與丙○○等人前往臺北,而行無義務之 事。迨戊○○於106 年4 月28日7 時許,駕車搭載丁○○、 己○○、丙○○、庚○○前往臺北途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中庸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丁○○央求丙○○詢問「哥 哥」可否毋庸前往臺北,丙○○持續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事之 犯意聯絡,要求丁○○簽立10萬元本票2 張、14萬元本票1 張,丁○○為確保己○○之人身安全,乃依指示簽發上開面 額之本票,行該無義務之事。待丁○○簽發本票後,丙○○ 等人始讓己○○、丁○○、戊○○等人離去。嗣經己○○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 案己○○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親屬丁○○、戊○○等人 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 ○○、甲○○、庚○○、乙○○(下稱被告4 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 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0 、462 至463 頁),並有證人己○○、丁○○、戊○○、 陳○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569 號卷,下稱【35569 號卷】 第47至53、65至67、75至77、79至81、83至87、91至94、97 至100 、161 至167 頁、本院卷第379 至410 頁),並有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截圖6 張、本票



影本9 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及三和國中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 參(見35569 號卷第19、21、22、23、25、27、39至41、55 、57、59、61、63、69、71至73、89、95、101 至103 、 105107、109 、111 、113 、115 至121 頁、證物袋),足 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均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 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⒈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⒉修正 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⒊修正前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分別為9,000 元、3 萬元,與修 正後刑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 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條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 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4 人對被害人己○○為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己○○(91 年2 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5 至291 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又本院審理時傳 喚被害人己○○到庭作證時,己○○身型瘦小,外觀上與一 般成年人顯有差距,足以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4 人 縱非確知,但對被害少年己○○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當有預見,然其並未進一步確認己○○之年齡,猶 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 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等以恐 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丙○○、庚○○、甲○○以言語威脅恐嚇 被害人己○○、丁○○,致其等心生畏怖,而簽署前揭本票 交付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取得前開本票等財物,依上揭說 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⒊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 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需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 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 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 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 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 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 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經查,被害人己○○於10 6 年4 月26日1 時許遭被告4 人強押進入車內前往丙○○之 住處後,被告丙○○、庚○○、甲○○復藉詞己○○應償還 債務為由,以恐嚇方法令己○○簽發交付上開本票,又於10 6 年4 月27日將己○○帶往己○○住處向丁○○索討金錢, 迄至106 年4 月28日7 時許丁○○簽發34萬元本票後始得離 去,期間己○○均無法自由離去,是己○○之人身自由已有 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非僅短時間受影響,是應分別論以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
⒊核犯欄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丙○○、庚○○、甲○○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對己○ ○所為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對丁○○ 所為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對丁○○、戊○ ○所為部分)。
⑶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 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庚○○、甲○○剝奪被害 人己○○行動自由期間,以出言恐嚇己○○之方式,致被害 人己○○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丙○○、庚○○、甲○○ 指示,簽發前開面額共計500 萬元之本票,並搭乘車輛前往 臺北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4 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暨被告丙○○、庚○○、甲○○就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對己○○ 所為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對丁○○所 為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對丁○○、戊○○ 所為部分)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 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4 人自 106 年4 月26日1 時許,將被害人己○○自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國中前強押上車,使其必須在被告等人掌控中,即已開始 妨害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又強行將被害人己○○帶至 林冠宇之住處,又自該處將己○○強行帶往己○○平鎮住處 ,再搭乘車輛前往臺北,此後雖有場所之移動變更,然該剝 奪自由之行為始終繼續,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 則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 純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丙○○、庚○○、甲○○於 於剝奪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恫嚇言詞對被害人



己○○、被害人丁○○緊密實行恐嚇取財,暨強制使被害人 己○○、丁○○、戊○○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被害人己○○ 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包括,業如前述),被告丙○ ○、庚○○、甲○○為上開犯行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 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且均為索賠無法自陳禹彥獲償債 務之損失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林冠宇、庚○○、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對己○○所為部分)、恐嚇取財罪(對丁○○ 所為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對丁○○、戊○ ○所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⑴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交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3 年 1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 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8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丙○○、甲○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乙○○、丙○○、甲○○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庚○○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毀 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0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 字第5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前揭執行完畢之罪有恐嚇取財、強 制等罪,其中恐嚇取財罪、強制罪之罪質與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他人身 體、意思自由之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尚稱薄 弱,併審酌被告庚○○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本刑等情,認被告 庚○○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 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 、庚○○、甲○○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時,均為22、23歲, 年紀尚輕,且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庚○○高中肄業、甲 ○○則為國中畢業等情,為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5 頁),智識淺薄、社會經歷仍有不足,因金錢觀念偏差而共 同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丙○○、 庚○○、甲○○對被害人己○○、丁○○、戊○○為上開犯 行過程中,手段尚屬溫和,嗣後復將己○○簽立面額共計50 0 萬元本票、丁○○簽立之34萬元本票返還予被害人丁○○ 乙節,此據被害人丁○○於偵查證述在案(見35569 號卷第 16 7頁),並與被害人己○○、丁○○、戊○○達成和解, 且當庭徵得其等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67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丙○○、庚○ ○、甲○○就此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論處 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庚○ ○、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被害人己○○與其 等並無任何債務糾葛,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即以強暴方式剝 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庚○○、甲○○ 更恣意以恐嚇及強制之手段,迫使己○○、丁○○簽發本票 ,及脅迫被害人3人前往臺北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等自 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 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 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4人就所犯之罪行皆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且徵得其等原諒,並當庭請本院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4人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月 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尚須扶養母親;被告丙 ○○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剛 滿3歲之孩童;被告甲○○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庚○○高中肄業、從事攤販、月入約2萬餘元 、須扶養剛滿2月之幼童等智識、生活經濟狀況,此為其等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65頁),並考量各被害人自由、財 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被害人 丁○○簽立面額7 萬元本票1 紙,係交由被告甲○○取得乙 情,此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該本票為其等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且係由甲○○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 ,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甲○○此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本 票均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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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