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維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1939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86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4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 用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其中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至10部分並均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而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對象達成合意,為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行為,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賺 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無償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於下方燒烤而吸食所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㈢嗣為警依法對乙○○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8 年9 月6 日10 時20分許,至乙○○前述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本次吸食所用且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預備供分裝、秤量吸食毒品所用 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吸食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 前總淨重4.08公克、驗後總淨重3.73公克,含空包裝袋2 只 )、甲基安非命5 包(驗前總淨重6.47公克、驗後總淨重6. 44公克,含空包裝袋5 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一㈡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及轉讓毒品 ,證人丙○○、丁○○、甲○○所言均非屬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此次交易已不太有印 象,我跟被告沒什麼在買賣,這次可能是一起出錢去跟別人 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其既自陳印象模糊,無法 確定,則此部分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其該 次所證,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 的,108 年7 月13日6 時30分之相關通聯是被告拿了一包新 台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01 、104 頁 )、於偵查證稱:108 年7 月13日這次應該是我在家拿1000 元給被告,他拿0.2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因為他說他身上有海洛因,所以這次我找他買。我當日6 時30分雖然已經打電話給被告,同日6 時45分又再傳「帶來 」之訊息給他,是因為被告一直還沒過來,所以我又傳訊息 給他要他帶來,後來被告有來,我就用1000元跟他購買海洛 因等語(見偵㈡卷第164 頁)俱不相符;反觀其警偵訊所言
,不但互核相符,並與重要內容如下之兩人於108 年7 月13 日6 時30分電話通聯、同日6 時36分、6 時39分、6 時45分 共5 則簡訊之內容一致;復由上開通聯、簡訊可知,丙○○ 係向被告表示需要1000元之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商議共同出 資再向他人購買,情形顯與毒品買賣較為相符;且被告若非 有利可圖,怎有在外奔波整日後,仍願意專程幫丙○○送毒 品至其居所之可能。凡此均足見丙○○上開證述係以在警詢 偵查之所言為可採,此外,並有重要內容如下之金門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指認照片各1 份可佐(見偵㈡卷第107 、108 、156 、157 頁),足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被告確有於 108 年7 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事實,堪 予認定。
⒈108 年7 月13日6 時30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丙○○持用之00 00000000號通聯內容:
……
丙○○:我拿1 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
被 告:什麼
丙○○:我拿1 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
被 告:我等等再拿過去
丙○○:多久
被 告:你在那裡
丙○○:溪尾而已
被 告:好啦!我先回去洗個澡,我跑整天了,你也讓我洗 個澡
……
丙○○:你弄一點給我啦
……
被 告:好啦,好啦
⒉108 年7 月13日6 時36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 案門號之內容:
「等等」
⒊108 年7 月13日6 時39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 案門號之內容:
「來找我」
⒋108 年7 月13日6 時45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 案門號之內容:
「來」
⒌108 年7 月13日6 時45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 案門號之內容:
「為什」
⒍108 年7 月13日6 時45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 案門號之內容:
「帶來」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 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 年7 月22日,距離同年9 月6 日 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狀態 下回答;事實上被告到場後發現我沒有現金,就轉身離開, 而沒有交易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191 頁); 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有打電 話跟他聯絡,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8 7頁)、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被告曾交付我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其上開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關於審 理時(5 個多月)記憶較警偵訊時(時隔1 個多月)清晰之 所言,亦與常情有違,則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其該次所證,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 被告購買的,他LINE的暱稱是「洪不讓」等語(見偵㈡卷第 71、78、173 頁)、於偵查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 告。經我辨識手機,108 年7 月22日跟我以LINE對話暱稱「 洪不讓」之人為被告,這次對話是我找被告直接向他購買海 洛因,並於當天晚上11點左右在我家樓下交易,我給被告10 00元,他給我0.15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 定有交易成功,這次並非請他幫我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 另外LINE對話中被告傳「到了」的訊息,可見我們有見面等 語(見偵㈡卷第172 至174 頁)俱不相符;反觀其警偵訊所 言,不但互核相符,並與內容如下之兩人於108 年7 月22日 16時25分至同日22時50分之LINE對話內容一致;復由當日兩 人LINE對話中被告傳送「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 、而甲○○則回覆「都可以」之訊息可知,被告同意甲○○ 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則甲○○若果真如其審理中所言 身邊沒有現金,於LINE約定時當可告知將以匯款方式支付; 反之,見面時始發現上情,以被告事前都願意甲○○以匯款 方式支付,如何有已花費時間精力到達交易現場,反而不肯 讓甲○○以原先同意之匯款方式支付之理?況由下述之附表 一編號3 交易過程可知,若甲○○這次果真耍弄被告使其白 跑一趟,被告怎可能再肯舟車勞頓專程送毒品至甲○○住處 與之交易?凡此均足見甲○○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 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其所證自
以警偵訊時為可採。此外,並有內容如下、有關被告與甲○ ○LINE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偵㈡ 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被 告確有於108 年7 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7 月22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 以扣案門號行動電話與甲○○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
甲○○:都可以
被 告:那麼我去拿好了,因為我順便要去朋友那處理 被 告:一樣十點半過後
甲○○:嗯
被 告:好謝了其它的見面說
甲○○:好
⒉108 年7 月22日22時4 分至22時50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 以前述行動電話與甲○○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我們就約在上次便利商店那裡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甲○○:(撥打LINE電話)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到了
甲○○:馬上到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 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 年7 月31日,距離同年9 月6 日 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狀態 下回答;當天我跟被告雖然已經約好,但被告並未出現而未 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然於同日審理 時亦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有打電話跟他聯絡, 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我 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 頁),及被告曾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其上開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關於審理時(5 月餘 )記憶較警偵訊時(時隔1 月餘)清晰之所言,亦與常情有 違,則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該次所證, 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108 年7 月31日這次我是以1000元跟被告購買0.15公克的海洛因 ,後來有完成交易,是被告開車到我住處樓下拿海洛因給我 。我們兩人當天對話中我說「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是
指當時我毒癮發作人不太舒服,所以希望他拿毒品給我施用 解癮;被告說「我軟的都你在拿的」,是指就是他的海洛因 都是我在跟他拿;被告所稱的「眼鏡仔」,指的是我國小同 學丁○○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3頁)、於偵查證稱:我施 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我想要購買海洛因,而詢問丁○○ 有沒有門路,他就介紹被告給我,我才知道被告有海洛因。 經我辨識108 年7 月31日4 時56分我與被告通聯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要找被告買海洛因,他說他人在土城,問我要不 要過去找他,我說我不知道地方,請他跑一趟,後來他到我 家樓下交付0.15公克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當天對話中所說「軟的」是指海洛因,「找小香拿 半兩半錢」應該是指被告等一下要去找小香拿安非他命和海 洛因、「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是指我毒癮發作,「我軟 的都你在拿的」應該是指海洛因都我在拿,但我知道被告不 可能只有賣給我而已,「到眼鏡仔他家這裡」是指被告來我 家會經過眼鏡仔丁○○的家等語(見偵㈡卷第172 、173 頁 )俱不相符;反觀其警偵訊所言,不但互核相符,並與重要 內容如下之兩人108 年7 月31日4 時56分、同日5 時4 分、 同日5 時39分、同日6 時12分電話通聯內容一致;復由上開 通聯可知,被告原本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因甲○○謂其毒癮 發作,被告乃表示因甲○○為其海洛因主要客戶之故,而稱 「當然要給你送過去」,嗣後並向甲○○稱「要發車要過去 拿給你了」,可見被告當日確有動身前往與甲○○交易;再 由被告嗣後向甲○○表示「到眼鏡仔他家這裡(甲○○問: 你到哪裡了)」,則以眼鏡仔丁○○新北市○○區○○街00 號3 樓居所距離甲○○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 僅約5 分鐘車程,且被告與甲○○間又無取消見面之通聯, 衡情被告既已專程前往三重,又身處距離甲○○5 分鐘車程 處,實無不前往赴約賺取交易利潤之理,凡此均足見甲○○ 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 不符,自無從採信,其所證自以警偵訊時為可採。此外,並 有重要內容如下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1 份可參(見偵㈡卷第151 頁),顯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 不符,無以採信;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7 月31日4 時56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甲○○持用之00 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喂!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我在土城
甲○○:我不知道地方啊
被 告:ㄟ,這裡是土城延平街
甲○○:怎麼走
被 告:就法院旁邊這裡而已
甲○○:這麼遠
被 告:你在那裡?溪尾街喔
甲○○:我在家啊
甲○○: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
被 告:好
⒉108 年7 月31日5 時4 分被告與甲○○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
被 告:我要拿去哪裡給你
甲○○:溪尾街啊
……
甲○○:你現在要過來嗎
被 告:不然怎麼辦,沒辦法啊
甲○○:好啦!拜託耶!謝謝啦
被 告:我軟的都你在拿的,當然要給你送去。
甲○○:好啦!拜託啦!謝謝
⒊108 年7 月31日5 時39分被告與甲○○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
被 告:我現在來到樓下,要發車要過去拿給你了。 甲○○:你過來差不多要多久
……
被 告:喔!反正我也要上班,也要趕我還要去找小香(音 譯)怕來不及,我有跟他說要過去拿東西,拿半兩 半錢
甲○○:好,你到了打給我,我先在這裡等你
⒋108 年7 月31日6 時12分被告與甲○○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
甲○○:你到哪裡了
被 告:到眼鏡仔他家這裡
甲○○:好,我下去等你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 毒品。此部分是我跟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 被告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然於同日審理 時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上開所證顯然前後矛盾,而 有可疑。況其該次所證,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被告是由丁○○介紹給我認識的 等語(見偵㈡卷第71、75頁)、於偵查證稱:我有跟丁○○
合資好幾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有時以現金、有時以轉帳 匯款支付毒品價金。丁○○於108 年7 月6 日轉帳9700元給 被告,是我跟丁○○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除 了丁○○的部分外,我的部分是2 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剩下的則是我要還被告欠他毒品的錢,這次交易的確有 拿到毒品等語(見偵㈡卷第535 、536 頁)俱不相符;反觀 其警偵訊所言,不但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丁○○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均一致,凡此均足見甲○○嗣於審 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自無從採信,其所證自以警偵訊時為可採。而證人甲○○警 偵訊時所證,復與證人丁○○歷經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就跟被告聯絡購買, 我跟被告購買的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8 年7 月6 日轉 帳9700元,是我跟甲○○合資購買,我的部分是3200元2 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是甲○○的錢;這次應該是我先用LI NE與被告聯絡,他直接問我跟甲○○分別要多少,等我轉帳 後,他就在當天晚上到我三重仁忠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們,甲○○也在場等語(見偵㈡卷第83、191 、506 、 517 、518 頁、本院卷第196 頁)相符;此外,並有記載陳 維軒於108 年7 月6 日2 時58分7 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7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401 頁),顯見被告所辯係 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6 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8 年8 月2 日3 時17分、同日3 時21分我跟被告通話,是請被告幫我買2 公克、價值32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被告先跟我說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了,並說他到我住處樓下時,要我幫他把毒品帶在身上,他 再跟我一起到我住處分裝那些毒品,後來又表示他快到我家 了,他到了之後我再搭他的車一起去找共同的朋友甲○○等 語(見偵㈡卷第88、8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我都是 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 公克;這次他是 去哪裡拿到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並不清楚,他有多買 自己或其他人的,但我不清楚是多少,他只要我幫他拿上去 我家讓他分一分,然後把我的部分給我,剩下的他自己收著 等語(見偵㈡卷第191 、19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這次我確定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先去找
毒品。對話中他說「拿好了」是指已經找到毒品了,後來他 又說已經要從上手處離開,並說到我家樓下時,叫我幫他把 毒品拿到我家,讓他分一分後把我的給我,之後再要我幫他 把剩下毒品拿下樓,因為他自己不敢帶毒品在身上,所以都 要我拿著。不過後來是被告自己將分好的毒品帶下樓,我並 沒有跟他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 、199 至202 頁 )均相符,又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 第83、84、195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 能,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 。而丁○○上開證言復與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 3 時17分、同日3 時21分與其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 ;另由該2 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有與丁○○相約見面 ,且以被告先取得某物為見面之要件,又被告不但不敢自行 隨身攜帶該物,乃要求丁○○幫忙,提及該物復言詞閃爍隱 諱,益徵丁○○上開所證謂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要丁○○幫忙拿上樓讓 其分裝後交付,並希望其幫被告拿下樓等語為真。此外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佐(見偵 ㈡卷第54、55頁),故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8 月2 日3 時17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丁○○持用之00 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喂,拿好了
丁○○:你在那裡
被 告:我從他那裡離開了,你要下來幫我那款的 丁○○:喔
被 告:對啊,到時候我要走了,我好了,你再幫我拿下來 ,好嗎
丁○○:好
被 告:那我到了打給你
⒉108 年8 月2 日3 時21分被告與丁○○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
被 告:喂
丁○○:你到了
被 告:差不多要到了
丁○○:一樣溪尾街那裡
被 告: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我到三和路了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8 年8 月11日21時17分、同日22 時6 分我跟被告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表示在外面交易很危險,所以約我到我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交付;我在取得毒品後的同日23時10分 ,有以網路銀行轉帳3300元至被告指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 語(見偵㈡卷第91、420 、421 、506 頁),核與其於偵查 中所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 公克;這次也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 我下樓去拿,我後來再轉帳3300元給他等語(見偵㈡卷第19 1 、192 、194 、51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次我 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下樓去拿, 我後來再轉帳33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 均相符,又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 83、84、195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 ,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 而丁○○上開證言復與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8 月11 日21時17分、同日22時6 分與其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相 合;另由該2 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與丁○○相約 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東西我都處理好了」、「你在 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你家」等語,丁○ ○則不斷催促被告快一點,適與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益證 丁○○上開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言為真 。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記 載陳維軒於108 年8 月11日23時10分59秒,自中信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55、56、405 頁), 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8 月11日21時17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丁○○持用之00 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喂,你一直打,空偉也打
丁○○:你人在那裡
被 告:我現在洗好車了,回來我家了
丁○○:我現在到洗車這裡找你,你知道嗎?我在你洗車這 裡
被 告:我現在洗好回到家了,東西我都處理好了 ……
丁○○:我在龍門路口等你就好了,你快來啦!我不趕快給 人,這樣我很難交代
被 告:你在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你家 丁○○:好啦!那你要快一點
被 告:好!拜拜
⒉108 年8 月11日22時6 分被告與丁○○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
被 告:你不是在豆漿店嗎
丁○○:靠么你到了喔!我以為你到了會打給我,我下去, 我下去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8 年8 月17日17時51分我跟被告 通話,是被告跟我說他早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便 問我是不是需要2 公克,確認後他就拿來我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住處給我,我當日就以3200元向他購買該2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㈡卷第93頁),核與其於偵查 中所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 公克;這次我一樣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是拿到我家給我,這次可能是以無摺存款或現金方式給付 價金等語(見偵㈡卷第191 至193 、518 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這次我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由 被告拿到我家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均相符,又丁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83、84、195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言自 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丁○○上開 證言復與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8 月17日17時51分與其電 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另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確有與丁○○相約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我早上 就拿了」、「你2 個嘛」、「我現在拿過去」等語,丁○○ 則催促被告快點到場,適與前述丁○○證稱向被告購買2 公 克毒品之情形相符,益證丁○○上開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言為可信。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57頁), 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8 月17日17時51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丁○○持用之00 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我早上就拿了,我現在回到家了
丁○○:嗯
被 告:你2 個嘛
丁○○:嗯
被 告:我現在拿過去
丁○○:嗯!快來啦!等很久了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0日18時58分以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予 被告,是支付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為被告之前 玩遊戲有欠我錢,因而抵銷部分費用,我只要再付他2000元 等語(見偵㈡卷第421 、422 、506 、507 頁),核與其於 偵查中所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 是2 公克;108 年8 月20日這次也是跟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先前玩九州娛樂城跟我借錢,所以抵銷 後我只需要付2000元,我轉帳後被告有來我家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這次的確有交易成功;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般都 是1 公克1600元,但有時價格會上漲等語(見偵㈡卷第191 、192 、51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8 年8 月20日 我轉帳2000元到被告妻子名下帳戶,也是跟被告購買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借錢抵銷緣故,我只需付2000元,我轉 帳後被告有來我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也有交易成 功;而被告賣我的價格一般都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00元 ,但有時價格會上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均相 符,又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83、 84、195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 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丁 ○○上開證言復與內容如下之兩人於108 年8 月20日18時16 分至20時1 分許之LINE對話相符,足見丁○○確有依被告之 指示付款,可證其上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此外 ,並有記載陳維軒於108 年8 月20日18時58分28秒,自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 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內容如下之被告與丁○○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407 、511 頁 ),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⒈108 年8 月20日18時16分至18時58分許被告以扣案門號行動 電話與丁○○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張貼銀行提款卡顯示帳號之照片)
被 告:永豐銀行807
丁○○:(張貼OKAY貼圖)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丁○○:張貼成功轉帳2000元之截圖
⒉108 年8 月20日20時1 分被告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丁○○LINE 對話內容: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㈨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 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查緝並科處重刑之 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之理;且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前開因素有所不同,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於偵審時俱否認犯行, 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賣予證人丙○○、甲○○、丁○○可獲 得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衡諸常情被告就上述販賣部分當無甘 願涉險無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