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090號
PCDM,108,聲,509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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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中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09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中良之戶籍地、實際生活區域皆在臺 南市,故被告於犯後返回臺南住處係屬合理,並無逃亡之意 ,相對而言,倘若被告犯後不回臺南,而係前往他處,方屬 可能有逃避追緝之情;被告犯後已心生悔意,故斯時本案之 自小客車已過戶至其名下,惟並未進一步將之變賣或其他處 分,是告訴人許書洲之自小客車未遭不法變賣處分;被告家 中尚有父親、下有未成年子女,近日前妻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扶養費,故被告需積極處理家庭狀況、未成年子 女扶養問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 盜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案發後旋即驅車前往臺南 ,並在臺南為警查獲,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閻信呈、李 良祐、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所述之情節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尚待證人、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渠等分工方式、 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與共犯、證人接觸,有串證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卷宗後,認 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經斟酌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 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稱被告 家中尚有父親、下有未成年子女,近日前妻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扶養費,故被告需積極處理家庭狀況、未成年 子女扶養問題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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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