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18號
PCDM,108,聲,411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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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日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日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日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何日南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 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 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 年10月4 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 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 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界限範圍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4 、5 所載 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0條第2 項、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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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