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58號
PCDM,108,簡上,75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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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414、
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95年1 月13日結婚,為丙○○之配偶 。乙○○(涉犯相姦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甲○○(涉犯 通姦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男女朋友,乙○○ 於105 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知悉甲○○與其發生性行為後 而懷孕,為使甲○○得順利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乙○○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某時許,與 甲○○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俊亨 婦產科診所」,由乙○○佯以丙○○之名義,於該診所「治 療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之欄位,偽簽「丙○○」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更正) 後,偽造上開同意書並交付予上開診所之人員而行使之,以 表示丙○○同意由該診所為甲○○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意, 而使不知情之醫師對甲○○進行流產手術,致生損害於丙○ ○及診所管理人工流產手術流程之正確性。嗣丙○○於107 年間發現甲○○行動電話留存之訊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 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 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 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 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 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 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 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 ,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



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 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 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 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固有陪同同案被告甲○ ○至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然被告並未簽署任何文件, 故治療同意書上立書同意人「丙○○」之署名及指印均非被 告所為云云,可見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表示不服,而未就原審認定之相姦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9 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係聲明為一部上訴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相 姦罪部分係屬數罪關係,是倘本院僅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是否適法部分改判,不致產生本院改判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繼續維持原判決就相姦罪部分所為事實及 法律上認定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 可分關係可言。準此,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至相姦罪部分業已確定,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 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11月28日陪同甲○○一同至俊 亨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在手術同意書在簽署丙 ○○之名字及捺印指紋,上開「丙○○」之署名及指印均為 甲○○自行所為,偵訊筆錄記載我承認簽署「丙○○」之署 名乃係記載錯誤,我既未偽造私文書,更遑論有持之行使之 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陪同甲○○至俊亨婦產科,偽以「丙 ○○」之名義在治療同意書簽署丙○○之署名並按捺指紋之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 緝字第3557號卷,下稱【3557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號卷】,第36至37頁), 並有俊亨婦產科治療同意書在卷可稽(見6885號卷第53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 有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於105 年11月間我與被告一同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俊亨婦產科做人工流產, 當時配偶丙○○在監故由我保管其證件,我便將丙○○之證 件交予被告,由被告提供給診所,並由被告偽以丙○○之名 義在同意書上簽署,我承認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等語(見6885號卷第36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 偵緝字第3414號卷,【下稱3414號卷】,第6 至7 頁),而 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其亦坦認 本案係因其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 起,且係其將丙○○之證件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偽以丙○ ○之名義署名,坦承有與被告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等節,顯見證人甲○○並無為脫免刑責而避 重就輕虛偽陳述之情事;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詞均 經具結,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更重 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 非子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是甲○○要我冒用 丙○○之名字」、「丙○○之名字為我簽署」、「當時丙○ ○人還在監獄,醫生表示必須是家人才能簽署同意書」、「 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3557號第23至25頁),此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偽以「丙○○」之 名義,簽署丙○○之姓名並捺印指紋甚明。
㈢至前揭同意書上之「丙○○」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因所需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丙○○」簽名 字跡之樣本數不足,故未進行鑑定,此有該局108 年11月29



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6410 號函(見簡上卷第151 頁)存卷 可查。然而,該同意書上所簽署「丙○○」之姓名及捺印之 指紋,確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是筆跡未鑑定部分,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證人甲○○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等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治療 同意書上之立書同意書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持之 向診所行使之,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診所之權益,顯屬非是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在俊亨婦產科105 年11月28日之治療同意書 上同意人欄位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 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件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758 號卷附送達證書、108 年12月26日審判 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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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