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108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8745號、第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秋嬌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 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茲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 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 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 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 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
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 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 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伊當時係受 王承洲之母王黃秋蓮委託,把王黃秋蓮借予王承洲之1 百萬 元存入焜洲公司帳戶內,以辦理驗資,隔天因為王承洲說要 周轉,需要用錢,就叫伊把1 百萬元領出來還給他,剛好伊 要還朋友1百萬元,且伊手邊就有現金1百萬元,伊懶得跑銀 行,就先把現金還給王承洲,有空的時候,再去銀行匯1 百 萬給伊朋友,伊沒有犯意,希望可以改判無罪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受王承洲委託辦理焜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自王承洲 之母王黃秋蓮處收受現金1 百萬元後,存入焜洲公司帳戶辦 理驗資,旋於翌日即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出至林賴月英帳戶, 用以償還所欠債務,並交付現金1 百萬元返還王黃秋蓮乙節 ,業據被告簡秋嬌於偵訊(見107 年度偵字第8745號卷【下 稱第874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107年7月25日、10 8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本院簡上卷 第112頁),及108年12月3日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承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及偵訊時(見第8745 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9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6日北府經 登字第0000000657號函、焜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焜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1年1 1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第8745 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被告行為時約60 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前在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 會計師助理,直至100 年間止(見第8745號卷第31頁至第32 頁),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具有會計專業知識 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於前揭規定,當非無所知悉。更況乎 ,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0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併科罰金銀元6萬元,於9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又因相同案件,於101年9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 年12月22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驗資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可能違反公司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 等罪,理當有所認識,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要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核與卷 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45號、第99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秋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洲、雷傑及該綽號「小吳」者間,就 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雖非焜洲公司、服眾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惟其 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洲、雷傑及該綽號「小 吳」者,共同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俱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先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王黃 秋蓮等人,以分別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明 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先後所犯上揭三罪,各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 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中,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 第214 條三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 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 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先後共同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 司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存入之股款,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 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手法,佯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公 司已收足股款,進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形同日後得以無本 空殼公司,而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往來,此舉將可能導致公 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自 難認無惡性,所為殊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 確性,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易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賴,行為著非可取,益 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5號
第9910號
被 告 簡秋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犯行:
㈠王承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焜洲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下稱 焜洲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簡 秋嬌、王承洲均明知焜洲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 惟該公司股東並未繳齊股款,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 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之犯意聯絡,由王承洲於101年11月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西三 重分行開設戶名為焜洲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承洲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焜洲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 存簿及印鑑交予簡秋嬌,並於101 年11月13日前某日,由不 知情之王承洲母親王黃秋蓮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
簡秋嬌,再由簡秋嬌於101 年11月13日存入焜洲公司帳戶, 簡秋嬌即持上開焜洲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焜洲公司股 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 旻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簡秋嬌 旋於翌(14)日將上開款項轉至林賴月英向新莊農會頭前分 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賴月英帳戶) ,焜洲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 101 年11月16日核准焜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雷傑(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人分別為服眾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服眾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簡 秋嬌、雷傑及「小吳」之成年人均明知服眾公司股東就公司 股款應實際出資,惟該公司股東並未繳齊股款,竟共同基於 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之犯意聯絡,由雷傑於103 年10月30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設戶名為服眾有限公司籌備處雷 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服眾公司帳戶)後 ,將上開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小吳」,由「小吳」轉交簡 秋嬌,嗣於103年11月4日,由不知情之簡秋嬌之子江文傑自 本人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江文傑帳戶)轉入100萬元至服眾公司 帳戶後,簡秋嬌即持上開服眾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服 眾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簡秋嬌旋於翌(5) 日將上開款項轉至江文傑帳戶,服眾 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 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11月1 0 日核准服眾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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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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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秋嬌於調詢時及偵│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 │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受同案被告王承│
│ │ │ 洲委託辦理焜洲公司設立│
│ │ │ 登記事宜,並自同案被告│
│ │ │ 王承洲母親王黃秋蓮收受│
│ │ │ 100 萬元後,存入焜洲公│
│ │ │ 司帳戶辦理驗資,於翌日│
│ │ │ 即將款項轉出至林賴月英│
│ │ │ 帳戶用以償還所欠債務,│
│ │ │ 事後另交付100 萬元返還│
│ │ │ 王黃秋蓮等事實。 │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 │ │ 被告坦承受託辦理服眾公│
│ │ │ 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將10│
│ │ │ 0 萬元存入服眾公司帳戶│
│ │ │ 辦理驗資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王承洲於調詢時│同案被告王承洲坦承委託被│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辦理焜洲公司設立登記事│
│ │ │宜,所交付100 萬元於辦理│
│ │ │驗資後,即請被告返還之事│
│ │ │實。 │
├──┼───────────┼────────────┤
│3 │同案被告雷傑於調詢時及│同案被告雷傑坦承為服眾公│
│ │偵查中之供述 │司登記負責人,其未實際出│
│ │ │資100 萬元,而由服眾公司│
│ │ │實際負責人「小吳」處理服│
│ │ │眾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
│4 │焜洲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子江文傑於103 年11│
│ │交易明細、101 年11月13│月4日將100萬元存入服眾公│
│ │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司帳戶後,旋於翌(5) 日│
│ │匯款申請書、101 年11月│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江文傑帳│
│ │13日支出傳票、華南銀行│戶之事實。 │
│ │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 │
│ │取款憑條 │ │
├──┼───────────┼────────────┤
│ 5 │服眾公司交易明細、 103│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將100│
│ │年11 月4日臺北市第五信│萬元存入焜洲公司帳戶後,│
│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0│旋於翌(14)日將上開款項│
│ │3年11月4日支出傳票、玉│轉出至林賴月英帳戶之事實│
│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
│ │存款取款憑條、江文傑帳│ │
│ │戶對帳單 │ │
├──┼───────────┼────────────┤
│6 │焜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證明被告以焜洲公司資本額│
│ │、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股款,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
│ │洲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影本│ │
│ │、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 │
│ │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 │
│ │657號函 │ │
├──┼───────────┼────────────┤
│7 │服眾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證明被告以服眾公司資本額│
│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 │細表、新北市政府103年1│股款,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 │1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103│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
│ │0000000號函稿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 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王承洲、雷傑、「小吳」 間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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