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91號
PCDM,108,簡,799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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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為前為」應更正為「前為」、第7 行「1 年」應更正 為「2 年」、第9 行「接續」應更正為「分別」(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係認被告甲○○分別犯數罪,故 此開「接續」應屬誤載),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07 年 度家護字第1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而違反法院裁定,所為顯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 ,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又按照前開保護令 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指被告)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 公尺:聲請人蘇菊梅之住居所」,此一裁定理由應係為了避 免被告因靠近告訴人的住居所,造成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之壓力與不安,被告卻仍犯本罪,破壞告訴人應有的安寧 生活,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原則上不宜輕縱,但本院考量到 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五專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3 次犯行都是 違反保護令,違反的態樣相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3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菊梅前為前為男女朋友,彼此具有以情感為基礎 發展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明知蘇菊梅已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47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應遠離 蘇菊梅之住居所( 地址:新北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甲○○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8 時、1 月21 日下午9 時及1 月23日下午9 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 所按門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蘇菊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而準用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揭3 次 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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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