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78號
PCDM,108,簡,797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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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709、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犯罪手法均相類似,均係以自製磁 鐵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內竊取藍芽音響喇叭等物),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被告所竊得未 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拿去變賣, 變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附表編號1、2竊得之 物所變賣金額分別為1,000、1,500元,見108偵28060號卷第 7頁調查筆錄、108偵3218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此部分, 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 開物品所用之自製磁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丟棄(見 108偵2806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且未據扣案,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自製磁鐵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 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事實│ 宣告刑 │
├──┼────┼────────────┤
│1 │即原聲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
│ │書犯罪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陳俊瑋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 │貳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即原聲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
│ │書犯罪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陳俊瑋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
│ │ │貳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俊瑋之│
│ │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藍芽音響貳個│
│ │暨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
3710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8日3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 ,以自製磁鐵伸入蔡昕紘管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內,竊取蔡 昕紘放置在上開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65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昕紘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 16日6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內,以 自製磁鐵伸入林伯安管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內,竊取林伯安 放置在上開機台內之藍芽音響2 個( 價值共2,000 元) 得手 後離開現場。嗣因林伯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昕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伯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昕紘林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變賣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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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