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孟斌
吳連桐
林玉環
方秀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孟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吳連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林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方秀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所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4 份(見偵字第35861 號卷第26至 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本案被告連孟斌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雖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連孟斌 、吳連桐、林玉環、方秀女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方秀女為本件犯行時係已年滿80歲 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79 72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孟斌等4 人之犯行有 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被告連 孟斌、林玉環、方秀女前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 訓,復為本件賭博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 收之;另查獲之新臺幣(下同)310 元(連孟斌90元、吳連 桐90元、林玉環100 元、方秀女30元),係被告等4 人存放 於上衣口袋,待有輸贏結果始相互給付或收取等節,有現場 蒐證照片可證(見偵字第35 861號卷第36頁反面),足見並 非賭檯上之財物,然分別係被告等4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 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稱本案扣得賭資
310 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又被告連孟斌否認犯行、被告吳連桐、林玉環於警詢中均 供稱查獲當日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字第35861 號卷第11頁反 面、第13頁、14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孟 斌等4 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連孟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連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環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港邊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秀女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孟斌、吳連桐、林玉環、方秀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新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 把玩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賭法為每家各分4 顆象棋 後,莊家多拿1 顆並先出牌,牌組先組合完成為贏家,放槍 者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若贏家自摸,各家則給 付贏家10元,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象棋1 副(32顆)、骰子2 顆、賭資310 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環、方秀女等於警詢時及被告 吳連桐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雖被告連孟斌於警詢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贏家沒錢,輸家也不用拿錢出來等語。惟 查,被告吳連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連 孟斌、林玉環、方秀女等3人一起參與賭博,被告連孟斌有 拿出90元賭資之事實,並有卷附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份、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 子2 顆、賭資310 元可資佐證,被告連孟斌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吳連桐、林玉環、方秀女等人任意行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與被告連孟斌等4 人之賭博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孟斌、吳連桐、林玉環、方秀女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32顆) 、骰子2顆、賭資31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