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設計師,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酒精成癮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思 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御飯糰3個、糖心蛋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152元甚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00號
被 告 陳廷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3日凌晨2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郭益嘉管領之架上御飯糰3個、糖心 蛋1包(下稱本件食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52元,得手 後未結帳直接在店內座位區吃完本件食品後旋即離去。二、案經郭益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 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得手本件食品,已經遭被告吃掉,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紙憑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