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桂美
陳振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桂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陳振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回執聯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被告顏桂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 (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的糖果鋪),接受他人投注後以網際 網路的方法上傳給上游組頭(偵卷第7 頁、35頁背面)而經 營賭博,與在私密空間經營賭博的態樣不同,被告在公眾得 出入的場所經營賭博行為對於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為深遠,被告的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再審酌 被告的經營賭博的期間(約半年;偵卷第7 頁背面),時間 非短,所為更不足取,但考量到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 6 頁)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陳振波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本院又 審酌被告陳振波此次遭查獲的賭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元,金額非鉅,兼衡其無任何賭博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8 頁)及犯罪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顏桂美部分: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賭 博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30 0 元,係被告陳振波下注賭博的金額,經被告顏桂美收取後 ,應認係被告顏桂美犯本案之罪的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因已扣案,故無追徵之 必要)。
㈡、被告陳振波部分:扣案之簽注單回執聯1 張,係被告所有, 且係賭博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8-9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顏桂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桂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間某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糖果店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至上址 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 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凡簽中「2 星」者分別可得5,300 元,簽中「3 星」者可 得5 萬3,000 元,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即歸顏桂美及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嗣於108 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振波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顏桂美簽注而為警查獲, 並自顏桂美處扣得簽注單1 張及賭資300 元、自陳振波處扣 得簽注單回執聯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桂美、陳振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 張證據在卷可稽,並有簽注單1 張、簽注單回執聯1 張及賭金共3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陳振波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再被告顏桂美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桂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簽注單回執聯1
張、賭資300 元等物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