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煜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39 號),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在不詳地點」 ,補充為「在臺灣不詳地點」,第14至15行「緩起訴期間為 1 年6 月,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止」,補 充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嚴煜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嚴 煜銘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 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2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甫
執行完畢前揭案件為法院判處之刑罰,仍於108 年1 月3 日 下午4 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難謂良好,兼衡本案違 犯之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2 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 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 月17日至108 年5 月16日(嗣經撤銷),竟仍未能戒絕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補校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父親及小孩,從事司機工作及身體疾病治療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