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45號
PCDM,108,簡,7945,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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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第8行「執行完畢 」,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據被告李重運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更正並補充為「循據被告李重運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命係於108年9月21日2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云云」;暨補充理由以「按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 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 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 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 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 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 閾值甚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李重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8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22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重運涉嫌販賣毒品 (另案偵辦),警方通知其於108 年9 月26日到案說明,復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重運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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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