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春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春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手臺 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華春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 正後除文字修正外,另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 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2000 元)、經濟及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洗手臺 1 個, 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
被 告 華春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春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時35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洪詩曜所 有之倉庫外,徒手竊取洪詩曜所有之洗手臺1個後離去。二、案經洪詩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春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詩曜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幀、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揭被告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