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22號
PCDM,108,簡,7922,202001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第1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健保卡1張 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 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健保卡1張,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許珈瑄,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見偵查卷第19、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吳卓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卓懋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珈瑄所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嗣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1時 30分許,吳卓懋在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黃督鈞執行勤 務攔查,並扣得上開健保卡(業已發還)。嗣吳卓懋明知黃 督君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激烈反抗並拉扯黃督鈞(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對黃督鈞為強暴行為,妨害員警黃督鈞



法執行職務,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卓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黃督鈞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照 片6張、上開健保卡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