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11號
PCDM,108,簡,7911,202001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 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 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40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 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千元、3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 千元、3 千元,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並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



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秦文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思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遂對其開單 舉發,並詢問其是否簽收罰單之際,秦文思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洪岳當場辱罵「簽你的屁股啦 !簽收!」等語,致吳洪岳執法之人格尊嚴遭到貶損,而為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文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洪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警員吳洪岳出具之職務報告、執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分配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文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罪處斷。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