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80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3、32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愛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愛蓮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為財產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份子持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門市,申請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4G預付卡)後,在同年月13日某時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成 員取得上開2 支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為附表所示犯行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方宏展、張嘉祐、呂璟明、王能昭、林士勛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孫宇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暨鍾郁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蓮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個別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人證、書物證等相 關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1 項幫助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2 支 號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占告訴人鍾郁媗之遺失 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 侵占遺失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的門號2 支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透過他人名義的 門號聯絡被害人後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素行 (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 (貧寒;偵緝3292號卷第5 頁)、被害人的人數及遭詐騙之 金額(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4,500元),並參酌我國基 本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 多國民辛勤工作2 個月的所得,又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相 較於眾多幫助詐欺案例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被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之行為有自詐騙及侵占遺失物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幫助詐欺告訴 人呂璟明(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然 本案被告的犯罪行為是提供門號,而告訴人呂璟明部分,依 其在警詢中的供述及檢察官所用以證明犯罪之證據(詳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無充足證據顯示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哪個門號與告訴人呂璟明聯繫,也無足夠證據顯示 被告所提供的2 個門號與告訴人呂璟明受害有何關聯,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 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 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 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 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 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 旨,故就主文未宣告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 ,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 目的,且也沒有侵害到被告的權利(沒有論罪的部分,本院 也沒有在量刑時給予不利評價),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
│編│告訴│詐騙、│詐騙、侵占方法 │相關門│轉帳時│轉帳金額│個別證據 │共通證據 │
│號│人(│侵占時│ │號 │間 │、遭侵占│ │ │
│ │被害│間 │ │ │ │物之價值│ │ │
│ │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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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宏│108 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0958-7│108 年│6,500 │1.告訴人方宏展於│1.被告張愛│
│ │展 │1 月8 │書網站化名「李建│42-561│1 月8 │ │警詢之證述(偵21│蓮於偵查中│
│ │ │日8 時│旻」與告訴人方宏│ │日16時│ │665 號卷第14 -15│的自白(偵│
│ │ │許 │展聯繫,且以右欄│ │30分許│ │頁)。 │17801 號卷│
│ │ │ │門號為聯絡電話,│ │ │ │2.告訴人方宏展與│第36-37 頁│
│ │ │ │並佯稱欲出售帳篷│ │ │ │「李建旻」臉書對│)。 │
│ │ │ │云云,致告訴人方│ │ │ │話截圖(同上卷第│2.被告將所│
│ │ │ │宏展陷於錯誤,而│ │ │ │42 -43頁)。 │持有的門號│
│ │ │ │在臺南市麻豆區麻│ │ │ │3.告訴人方宏展國│交付他人之│
│ │ │ │口里1 之39號萊爾│ │ │ │泰世華帳戶匯款明│切結書(同│
│ │ │ │富超商內,將款項│ │ │ │細表(同上卷第 │上卷第38頁│
│ │ │ │存入另案被告詹廷│ │ │ │44頁)。 │) │
│ │ │ │浩所申設之107897│ │ │ │ │3.台灣大哥│
│ │ │ │0000000 號玉山銀│ │ │ │ │大門號申登│
│ │ │ │行帳戶。 │ │ │ │ │資料(同上│
├─┼──┼───┼────────┼───┼───┼────┼────────┤卷第42頁、│
│2 │張嘉│108 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同上 │108 年│6,000 │1.告訴人張嘉祐於│偵12380 號│
│ │祐 │1 月10│書網站化名「李建│ │1 月10│ │警詢之證述(偵21│卷第44頁)│
│ │ │日10時│旻」與告訴人張嘉│ │日15時│ │665 號卷第16-18 │。 │
│ │ │許 │祐聯繫,且以右欄│ │35分許│ │頁)。 │ │
│ │ │ │門號為聯絡電話,│ │ │ │2.告訴人張嘉祐與│ │
│ │ │ │並佯稱欲出售snow│ │ │ │「李建旻」臉書對│ │
│ │ │ │peak2016暖爐云云│ │ │ │話及臉書截圖(同│ │
│ │ │ │,致告訴人張嘉祐│ │ │ │上卷第50-55 頁)│ │
│ │ │ │陷於錯誤,而在嘉│ │ │ │。 │ │
│ │ │ │義市西區北港路 │ │ │ │3.告訴人張嘉祐匯│ │
│ │ │ │673 號居所內,將│ │ │ │款明細截圖(同上│ │
│ │ │ │款項存入另案被告│ │ │ │卷第50頁)。 │ │
│ │ │ │詹廷浩上開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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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能│108 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同上 │108 年│6,000 │1.告訴人王能昭於│ │
│ │昭 │1 月10│書網站化名「李建│ │1 月10│ │警詢之證述(偵21│ │
│ │ │日8 時│旻」與告訴人王能│ │日20時│ │665 號卷第21-23 │ │
│ │ │許 │昭聯繫,且以右欄│ │33分許│ │頁)。 │ │
│ │ │ │門號為聯絡電話,│ │ │ │2.告訴人王能昭與│ │
│ │ │ │並佯稱欲出售暖爐│ │ │ │「李建旻」臉書對│ │
│ │ │ │云云,致告訴人王│ │ │ │話截圖(同上卷第│ │
│ │ │ │能昭陷於錯誤,而│ │ │ │74-75頁)。 │ │
│ │ │ │在臺中市大雅區雅│ │ │ │3.告訴人王能昭匯│ │
│ │ │ │潭路4 段837 號富│ │ │ │款明細(同上卷第│ │
│ │ │ │邦銀行大雅簡易分│ │ │ │73頁)。 │ │
│ │ │ │行內,將款項存入│ │ │ │ │ │
│ │ │ │另案被告詹廷浩上│ │ │ │ │ │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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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士│108 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同上 │108 年│6,000 │1.告訴人林士勛於│ │
│ │勛 │1 月10│書網站化名「李建│ │1 月11│ │警詢之證述(偵21│ │
│ │ │日23時│旻」與告訴人林士│ │日0 時│ │665 號卷第24-26 │ │
│ │ │41分許│勛聯繫,且以右欄│ │25分許│ │頁)。 │ │
│ │ │ │門號為聯絡電話,│ │ │ │2.「李建旻」臉書│ │
│ │ │ │並佯稱欲出售snow│ │ │ │截圖(同上卷第87│ │
│ │ │ │peak暖爐云云,致│ │ │ │頁)。 │ │
│ │ │ │告訴人林士勛陷於│ │ │ │3.告訴人林士勛匯│ │
│ │ │ │錯誤,而在高雄市│ │ │ │款明細(同上卷第│ │
│ │ │ │鼓山區建榮路180 │ │ │ │81頁)。 │ │
│ │ │ │號統一超商內,將│ │ │ │ │ │
│ │ │ │款項存入另案被告│ │ │ │ │ │
│ │ │ │詹廷浩上開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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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宇│108年1│詐騙集團成員於10│同上、│108 年│15,000 │1.告訴人孫宇強於│ │
│ │強 │月21日│8 年1 月21日5時 │0970-3│1 月21│ │警詢之證述(偵11│ │
│ │ │5時許 │許,在臉書網站化│97-641│日11時│ │783 號卷)。 │ │
│ │ │ │名「李建旻」與告│ │10分許│ │2.告訴人孫宇強與│ │
│ │ │ │訴人孫宇強聯繫,│ │ │ │「李建旻」臉書對│ │
│ │ │ │且以右欄門號0958│ │ │ │話截圖(含匯款明│ │
│ │ │ │742561為聯絡電話│ │ │ │細;同上卷)。 │ │
│ │ │ │,並佯稱欲出售鏡│ │ │ │3.證人涂宏誌於警│ │
│ │ │ │頭云云,致告訴人│ │ │ │詢之證述(偵1238│ │
│ │ │ │孫宇強陷於錯誤,│ │ │ │0 號卷第6-7頁) │ │
│ │ │ │而在嘉義縣新港鄉│ │ │ │。 │ │
│ │ │ │中洋村中洋工業區│ │ │ │4.證人涂宏誌提供│ │
│ │ │ │2 號內,將款項存│ │ │ │其與他人作微信幣│ │
│ │ │ │入證人涂宏誌所申│ │ │ │交易之截圖(同上│ │
│ │ │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 │ │卷第9-15 頁)。 │ │
│ │ │ │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而證人涂│ │ │ │ │ │
│ │ │ │宏誌以為該款項為│ │ │ │ │ │
│ │ │ │其與他人(以右欄│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申│ │ │ │ │ │
│ │ │ │設之會員編號:31│ │ │ │ │ │
│ │ │ │26789 )交易微信│ │ │ │ │ │
│ │ │ │幣之對價(即三角│ │ │ │ │ │
│ │ │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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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軒│108 年│詐騙集團成員臉書│0970-3│108 年│10,000 │1.告訴人張軒侑於│ │
│ │侑 │1 月21│網站化名「李建旻│97-641│1 月21│ │警詢之證述(偵11│ │
│ │ │日10時│」與被害人張軒侑│ │日11時│ │782 號卷第12頁)│ │
│ │ │56分許│聯繫,並佯稱欲出│ │13分許│ │。 │ │
│ │ │ │售任天堂Switch云│ │ │ │2.告訴人張軒侑與│ │
│ │ │ │云,致被害人張軒│ │ │ │「李建旻」臉書對│ │
│ │ │ │侑陷於錯誤,而在│ │ │ │話截圖(同上卷第│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 │ │13-21頁 )。 │ │
│ │ │ │路4 段274 號統一│ │ │ │2.告訴人張軒侑之│ │
│ │ │ │超商內,請其母潘│ │ │ │母(真正匯款之人│ │
│ │ │ │嘉雯將款項存入證│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人涂宏誌上開國泰│ │ │ │同上卷10-11 頁)│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而證人涂宏誌以│ │ │ │4.證人涂宏誌於警│ │
│ │ │ │為該款項為其與他│ │ │ │詢之證述(偵1238│ │
│ │ │ │人(以右欄電話申│ │ │ │0 號卷第6-7 頁)│ │
│ │ │ │設之會員編號: │ │ │ │。 │ │
│ │ │ │0000000 )交易微│ │ │ │5.證人涂宏誌提供│ │
│ │ │ │信幣之對價(即三│ │ │ │其與他人作微信幣│ │
│ │ │ │角詐欺)。 │ │ │ │交易之截圖(同上│ │
│ │ │ │ │ │ │ │21卷第9-15頁)。│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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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郁│107 年│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同上 │沒有匯│遭侵占物│1.告訴人鍾郁媗於│ │
│ │媗 │12月20│告訴人鍾郁媗遺失│ │款 │之價值 │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日13時│之非洲灰鸚鵡,將│ │ │15,000 │述(偵17801 號卷│ │
│ │ │許至 │上開非洲灰鸚鵡侵│ │ │ │第4-6 、19頁)。│ │
│ │ │107 年│占入己,且以右欄│ │ │ │2.非洲灰鸚鵡照片│ │
│ │ │12月22│門號為聯絡電話於│ │ │ │4 張(同上卷第7 │ │
│ │ │日18時│臉書網站販售。 │ │ │ │-8頁。 │ │
│ │ │20分許│ │ │ │ │ │ │
│ │ │(第一│ │ │ │ │ │ │
│ │ │次警詢│ │ │ │ │ │ │
│ │ │時間)│ │ │ │ │ │ │
│ │ │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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