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 之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6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 關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等對其執行盤 查,不願配合,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被害人等,其公然 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05號
被 告 劉昌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城多次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土城綜合運動 場,公然裸露生殖器隨地排尿(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民國108年10月18日9時2分許,復因在該處隨地排 尿為民眾拍攝後上傳臉書「我是土城人 我愛土城區」社團 。108年11月3日18時5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員警林家隆、丁星瑋於巡邏時,在本署外人行道上 發現劉昌城,遂上前盤查,詎劉昌城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犯意,其知林家隆、丁星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拒不配合,並以「警察都狗頭老鼠面」之語,當場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家隆、丁星瑋(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林家隆、丁星瑋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 、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警員林家隆、丁星瑋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家 隆、丁星瑋,乃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